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洪珮棋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懿嫺 律師被告樓更深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購要約書(下稱系爭
要約書),表示願於99年4月12日前以新臺幣(下同)2,22
0萬元承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房屋暨地下二個車位編號B1-42及B2-7(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系爭要約書業經原告於同年4月8日簽認承諾以前述金額出售,依民法第345條及系爭要約書第5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買賣關係業已有效成立。詎被告嗣於99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即仲介商司貝斯特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司貝斯特公司)表示其因故無法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意欲解約,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構成本件買賣關係之違約事由。被告復於同年4月20日向訴外人 張敏樺 出具委託書,委託其處理兩造間和解事宜,並於同年4月27日由張敏樺直接向原告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因故無法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並欲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兩造迄本件起訴之日止,尚未就後續和解事宜達成合意,亦尚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要約書所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因而於同年
5月6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8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系爭要約書之規定,支付違約金666,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予原告,然未獲理會。兩造於系爭要約書中,雖未約定系爭違約金之給付期限,然被告於99年4月14日表示其因故不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原告即於同年5月6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即同年5月7日)翌日起5天內(即同年
5月12日以前),支付系爭違約金予原告。由於被告迄99年
5月12日止,均未向原告支付系爭違約金,故自同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66,00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66,000元,及自99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司貝斯特公司之經紀人交付該要約書後即行簽署,
並未給予攜回詳閱3天之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系爭要約書條款應屬無效,被告應不受要約書條款之拘束,原告主張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係與司貝斯特公司簽訂居間契約,約定由司貝斯特公司
為被告報告關於系爭要約書第1條所記載不動產買賣之機會,而後由被告與該不動產所有人就買賣系爭房地及車位進行協議,司貝斯特公司並因此出具其預先擬定之系爭要約書,交由被告簽名於上,以證明居間契約業已成立。此觀系爭要約書上印刷有司貝斯特公司之商標,並蓋有司貝斯特公司之大小章;且系爭要約書前言已載明「居間」之契約關係;又系爭要約書第2條記載被告可以負擔之條件,而系爭要約書第3條則約定司貝斯特公司之報酬等事項即可證明,系爭要約書性質上為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所簽訂之居間契約,原告並非系爭要約書上之當事人。依據一般商業習慣及交易實務,契約當事人間之簽名欄位均為相鄰對應、抑或上下相間,且大小相同,以彰顯當事人間平等互惠之契約原則。而觀諸系爭要約書之格式,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簽名欄位置等相對齊,大小一致;原告簽認欄位卻僅位於書面末端,大小僅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之簽名欄5分之1,系爭要約書僅為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所簽訂之居間契約,與原告無涉。
㈢況依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立要約書人於本要約書
有效期間內有撤回權…」,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承購要約書時,已明白表示非發出有拘束力之要約意思表示。又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5項已約定「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七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倘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價金金額有所興趣,而於系爭要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正式對被告提出要約後7日內,嗣後雙方意思表示果能達成一致,應另外簽訂買賣契約,始能達成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依上開約定,既然由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約定應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屬以買賣契約書之書面簽立為特別生效要件,故於此特別生效要件成立生效之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及生效。
㈣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但買
方同意在賣方簽認承諾出售後,買方違約不買者,買方應支付相當本要約書承購總價百分之三違約金與賣方,以作為賣方之損害賠償」,係指兩造經原告發出要約經被告承諾,兩造達成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應給付違約金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告於系爭承購書上簽名後7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即應依系爭承購要約書第3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
㈤縱認被告簽立系爭要約書之對象為原告(此為假設語氣),
惟系爭要約書規範並未具體確定,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查系爭要約書內容僅記載不動產標的物及被告願意負擔之價
金金額,而對於稅負之負擔方式、點交方式、其他費用之規定均附之闕如,而兩造復未簽訂買賣契約,尚難因系爭要約書上有兩造之簽名,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車位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縱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亦可
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始未依系爭承購要約書所規定提出「產權說明書」供被告審閱,而司貝斯特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居間仲介出賣系爭房地,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辦公室使用,當時司貝斯特公司曾交付被告1份永慶房屋統計之「板橋市周遭成交行情表」,以板橋市○○路○段每個車位180萬元、每坪單價
22.3萬元向被告證明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市場行情,遊說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之2,220萬元總價買受(計算方式為:車位每個180萬元,房屋85.2坪,平均每坪21.83萬元,低於行情價22.3萬元)。惟事後被告自行查證系爭房地之相關資訊,發現原告與其代理人司貝斯特公司顯然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坐落於乙種工業區,及系爭房屋為「作業廠房、辦公室」、並非在「住宅區」內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房地在住宅區內,遂以住宅區之行情簽立「承購要約書」願以2,220萬元買受。而系爭房地及車位基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網站中清楚標示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而建物登記謄本中顯示主要用途為「作業廠房、辦公室」,工業區內只能作為作業廠房、辦公室之房屋交易行情遠較住宅區內之房屋為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若知悉係工業區內房屋,定不會以住宅區之價格要約買受,而此種交易上重要之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自得撤銷該承購要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㈥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可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因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地性質上為乙種工業住宅之事實,卻以周遭一般住宅之價格標示之,致被告因此誤認系爭標的物之性質所致。原告此種使被告陷於錯誤,自屬民法上之詐欺,又司貝斯特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代理人之故意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㈦縱然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有所謂違約情事(此為
假設語氣),原告亦與有過失。經查,被告於99年4月7日簽立系爭要約書後,始得知系爭房地為乙種工業區住宅,與被告原先認知為一般住宅性質顯有所落差,遂無意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此指摘被告違約。然被告所以不願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系爭要約書規範,提供「產權說明書」供被告審閱,致被告因原告所開立之價格與一般住宅價格相當,而誤認系爭房地性質上為一般住宅。故原告故意未依系爭要約書所載提供「產權說明書」之行為,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主因,且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應有全部或一部已消滅。
㈧縱然兩造間業已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此為假設語氣),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應予酌減。查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3項第2款雖然規定「但買方同意在賣方簽認承諾出售時,買方違約不買者,買方應支付相當本要約書承購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與賣方」,惟兩造間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尚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根本無所謂之損害發生。且觀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違約金數額之多寡非僅以雙方書面記載為依歸,而應審酌雙方於訂約時,是否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要約書提供「產權說明書」供被告審閱,刻意隱瞞系爭房地為乙種工業區住宅之事實,卻開立週遭一般住宅之價格,其心已為可議。而被告於99年4月7日簽立系爭承購要約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向仲介商司貝斯特公司表示無法購買系爭標的物,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接獲司貝斯特公司之通知。可見縱然被告有違約事由,然自雙方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最後期限即99年4月15日起算,原告於5日內即知悉被告不願承購,即可另尋買主。依永慶房屋歷年來行情走勢圖顯示,系爭房屋所在之板橋市不動產行情,在99年4月7日系爭要約書簽立之後,於99年4月至6月之第二季,不僅沒有下跌,反有持續攀高之趨勢,顯見被告雖未如期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不僅未受有損害,反而可能因此獲得更高之經濟利益,可見所受損害顯然輕微。據此,原告本身惡性重大、與有過失,且所受損害實屬輕微,卻要求被告給付高達666,000元之違約金,實屬權利濫用,依法應予酌減。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4月7日出具系爭要約書予訴外人司貝斯特公司
,以總價2,220萬元,向原告洽購系爭房地及車位,並於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買方並未支付斡旋金。但買方同意在賣方簽認承諾出售後,買方違約不買者,買方應支付相當本要約書承購總價百分之三違約金與賣方,以作為賣方之損害賠償」;另於第2條第5項約定「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七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如簽約之期日經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時不在此限。」,嗣原告於99年4月8日簽認系爭要約書,同意依要約條件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要約書影本)。⒉被告於99年4月14日向司貝斯特公司表示其因故無法購買系
爭房地及車位,並欲解除上開要約;復於同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張敏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之和解事宜,張敏樺並於同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因故無法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及願意和解之意。惟兩造迄未成立和解,被告亦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司貝斯特公司聲明書、被告之委託書及張敏樺之聲明書等件影本)。
⒊原告於99年5月6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861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系爭要約書之規定,支付違約金666,000元,被告於99年5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14頁臺北安和郵局861號存證信函影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要約書之性質為何?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及車位是否
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違約不買系爭房地及車位?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要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請
求之金額全部或一部已消滅,有無理由?⒌系爭違約金有無過高,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要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6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系爭要約書之性質為何?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及車位是否
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違約不買系爭房地及車位?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式、稅金負擔等,兩造如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查被告於99年4月7日出具系爭要約書予訴外人司貝斯特公司,以總價2,220萬元,向原告洽購系爭房地及車位,並於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買方並未支付斡旋金。
但買方同意在賣方簽認承諾出售後,買方違約不買者,買方應支付相當本要約書承購總價百分之三違約金與賣方,以作為賣方之損害賠償」;另於第2條第5項約定「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七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如簽約之期日經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時不在此限。」,嗣原告於99年4月8日簽認系爭要約書,同意依要約條件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要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觀諸系爭要約書之內容,乃被告委託司貝斯特公司居間向原告傳達購屋要約,並載明買賣標的物、承購總價及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並已簽認系爭要約書,同意依被告要約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且系爭要約書最末並經原告、被告及司貝斯特公司簽名或蓋印,顯示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間就居間契約部分已有合意,另被告之要約並已達到原告,並經原告為承諾,是系爭要約書之內容關於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間係成立居間契約,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則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兩造於99年4月8日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兩造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要約書為原告與司貝斯特公司成立之居間契
約,被告非系爭要約書之當事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系爭要約書就買賣標的物、承購總價、付款方式等均已載明,縱未再簽立買賣契約之書面,買賣契約亦非不得履行,且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5款已約明賣方簽認同意依該要約書所載條件出售時,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
⒊次查被告於99年4月14日向司貝斯特公司表示其因故無法購
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並欲解除系爭要約;復於同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張敏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之和解事宜,張敏樺並於同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因故無法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及願意和解之意。惟兩造迄未成立和解,被告亦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司貝斯特公司聲明書、被告之委託書及張敏樺之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買,並非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交付產權證明書,亦未給予攜回系爭要約書詳閱3天之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立法意旨,系爭要約書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要約書所載應提出產權說明書者為受託人即司貝斯特公司,而非原告,故是否提出產權說明書乃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間之約定,尚與原告無涉;又本件既係被告提出要約,要求原告依其承購條件出售不動產,則經原告承諾後,當即係以被告提出之承購條件,作為書面買賣契約之主要內容,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再給予三日的審閱期,容有誤會;況原告與被告間又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要約書條款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⒋從而,系爭要約書之內容關於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間係成立
居間契約,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則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嗣後有違約不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要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抗辯: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辦公室使用,
而司貝斯特公司曾交付被告1份永慶房屋統計之「板橋市周遭成交行情表」向被告證明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市場行情。惟被告於99年4月7日簽立系爭要約書後,發現該行情表屬住宅區內之行情,始知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及車位為乙種工業區住宅之事實,致被告誤以為系爭標的物性質上與一般住宅無異,對物之性質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司貝斯特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代理人之故意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要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永慶房屋「板橋市周遭成交行情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書圖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29、153至
155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就系爭房地附近市場行情之詢價討論,為買方即被告之居間代理人角色,與原告無涉,被告就其就議價所為之事前準備及判斷,應自負責任,原告並無任何使被告陷於錯誤或詐欺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為辦公室使用,惟未舉證以明其說,而依被告所提之歷來書證,包括承購要約書、聲明書、委託書及聲明書,均未敘明前揭被告所述之動機等語。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使用種別經編定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故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工廠用地,及經命令禁建店舖住宅,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情,均不容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提出要約,要求原告依其承購條件出售不動產,則被告欲以何許價額承購系爭房地及車位,被告有完全之決定權,至於被告決定承購價格前是否參考司貝斯特公司之建議、有無自行查證承購標的坐落土地使用種別及其附近市場交易行情等等資訊,尚與原告無涉。又不動產之交易金額龐大,是被告於決定其要約內容之承購價格時,自應蒐集相關資訊再妥為決定,原告實無從干涉。而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使用種別編定究屬工業區或住宅區等,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一般民眾均得查得相關資料,此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書圖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即明,則如被告於發出要約前疏於查證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即決定承購價格,亦屬被告自己之過失,自不能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況不動產買賣之價格,不僅受其坐落土地種別、位置、建材、設計格局、經濟、生活及交通機能、周遭環境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亦隨市場景氣而有所波動,最後並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則被告以其主觀上片面認定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⒋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可取。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地性質上為乙種工業住宅之
事實,卻以周遭一般住宅之價格標示之,致被告因此誤認系爭標的物之性質所致,原告此種使被告陷於錯誤,自屬民法上之詐欺。又司貝斯特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代理人之故意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要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司貝斯特公司交付上開永慶房屋統計之「板橋市周遭成交行情表」予被告參考,乃司貝斯特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履行居間義務之行為,尚難謂司貝斯特公司就此提供市場行情表予被告之行為係屬原告之代理人。是司貝斯特公司對被告是否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地性質上為乙種工業住宅之行為,除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外,尚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司貝斯特公司對被告確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地性質上為乙種工業住宅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
⒊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要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請
求之金額全部或一部已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未依系爭要約書提供「產權說明書」予被
告,致被告於簽立系爭要約書後,始得知系爭房地為乙種工業區住宅,與被告原先認知為一般住宅性質顯有所落差,遂無意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原告故意未依系爭要約書提供「產權說明書」予被告之行為,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主因,且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應有全部或一部已消滅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要約書(本院卷第8頁)所載應提出產權說明書者為受託人即司貝斯特公司,而非原告,故是否提出產權說明書乃被告與司貝斯特公司間之約定,尚與原告無涉,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產權說明書而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㈤系爭違約金有無過高?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依永慶房屋歷年來行情走勢圖顯示,系爭房地所
在板橋市不動產行情,在99年4月7日系爭要約書簽立之後,於99年4月至6月之第二季,不僅沒有下跌,反有持續攀高之趨勢,顯見被告雖未如期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不僅未受有損害,反而可能因此獲得更高之經濟利益,可見所受損害顯然輕微,卻要求被告給付高達666,000元之違約金,依法應予酌減云云,並提出永慶房屋板橋市歷年行情走勢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則主張: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90年7月11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函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買方違約金之價格可達房地總價款之15%,本件僅以承購總價之3%作為違約金,顯未逾市場行情及法令要求等語,並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⒊查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買方並未支付斡旋金。但
買方同意在賣方簽認承諾出售後,買方違約不買者,買方應支付相當本要約書承購總價百分之三違約金與賣方,以作為賣方之損害賠償」等語,業如前述。而兩造約定違約金占承購總價百分之3,較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比例,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此觀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即明;且原告因被告違約不買,不僅受有另行轉售耗費時間、金錢之損害,及利息之損失,尚須承受市價波動之價差風險,以總價金3%比例之違約定金,尚難認有顯不成比例之情事。況該違約定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於簽訂系爭要約書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交易常情及如違約時應支付違約金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上法院自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被告所提出之永慶房屋板橋市歷年行情走勢圖,係就全板橋市之成交價格平均計算,並未區分房地所在位置係屬板橋市之市中心或郊區,亦未顯示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交易價格之實際情形,況該走勢圖已載明「可能因房屋本身及週遭條件的差異,所以同一區域的房屋單價會有高低落差。」等語,則該走勢圖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價格攀升而原告所受損害輕微之事實。此外,被告既未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與原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而有過高之情事,其主張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要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購總價2,220萬元之百分之3違約金666,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
5月6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86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系爭要約書之規定,支付違約金666,000元,經被告於99年5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安和郵局861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要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0元,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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