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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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仲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2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顏仲輝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仲輝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恐嚇或傷害告訴人 許麗娟 之意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且向告訴人稱「要你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目的僅係要嚇告訴人,上開言語僅係開玩笑,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以手拉住告訴人手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向告訴人稱「要你死」等語之目的在於驚嚇告訴人等情(警卷第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1至15、18至20頁),且有扣案腳踏車鎖頭1個可證,足認被告確以強拉告訴人手部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其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要你死」等語,以此方式驚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