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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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勝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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