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交上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黃崧誌
楊惠媛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張丞邦 變更為林文閔,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違規機車欄所示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無頂蓋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人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28分許,到系爭地點查處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地點為開放空間,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上訴人違規停車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上訴人黃崧誌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上訴人楊惠媛罰鍰600元。上訴人均不服原處分,認系爭地點為私有土地,訴請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地點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貝森朵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區權人)所有之法定空地,非屬道路範圍,自不適用道交條例規定,原判決及原處分對系爭地點為法定空地乙事卻隻字未提、未予回應及論辯。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2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退縮部分,道交條例並未有機車停放於公設綠帶之罰則規定。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條、第28條、第59條之1等規定可知,停車空間是有可能設置於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不完全供作行人行走而放棄其停車之權利及正當性,即法定空地供停車及行人行走於法律上係可併存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58條規定,法定空地屬社區共用部分,亦未明確規範禁止停車,若須劃設停車格,需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始可,惟系爭區權人並未表決系爭地點可否停車或停車格劃設之議題,社區規約亦未規範社區法定空地不可停放機車,法定空地仍由系爭區權人出資修繕、保養與維護,並按期繳納相關稅捐,桃園市政府未曾付出價金或勞力,並以系爭地點非公有地為由,拒絕劃設停車格。逾10年來本均無事,車停私有地亦未阻礙行人通行,現遭檢舉魔人 烏龍 檢舉,被上訴人卻稱系爭地點為人行道而以原處分裁罰,反觀八德派出所前之公有人行道遭人占用,卻不見警方取締,其非以此主張本件比照免罰,而係凸顯舉發機關違反比例原則及執法不公。再者,系爭機車均未停放於柏油路面紅、黃線30公分內,且系爭地點凸起之人行道地磚已超過黃線內30公分,足證停放處並非道路範圍,復為私人土地,在不影響交通及行人通行下,仍被莫名開罰,可見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怠惰,縱容舉發機關違法開單。㈡原判決採用桃園縣政府公告及交通部函為解釋,此公文係政府封閉非公開內容之函文,並未公告全體住戶周知,原審竟據以認定系爭地點是道路範圍而不可臨時停車,此涉及人民財產權,卻只憑1張公文函即讓價值不菲之法定空地瞬間變成道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位階及法律優越原則。系爭地點為社區之法定空地,非既成道路,亦非都市更新計畫徵收私有土地範圍,更非讓售予桃園市政府所有,原判決提及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其並非探討是否影響行人通行之行為,亦非對私有法定空地而作成,況桃園市政府並未對系爭地點作成任何徵收或補償,原審將釋字第400號解釋張冠李戴,一昧要人民犧牲財產使用權及在公共地役上不得主張任何土地所有權,漠視法定空地為社區自理之自治範疇,無視所有權及自治權,只看使用權之作法,無法彰顯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㈢系爭地點直立式營業招牌側邊有關「人行步道禁止停車」紅色字樣,並未署名任何執法單位設置,實係前任店面委員未經系爭區權人決議通過而擅自噴設,事發前後現場均未見市府公部門設置相關禁止停車告示牌,被上訴人竟據此照片予以裁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舉發機關未先查證此等字樣是否為公權力單位介入而為之,原判決復以該照片所示,系爭地點並無允許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且有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因而認定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態度隨意又不嚴謹查證,立場之偏頗令人搖頭。㈣上訴人於申訴時提及台中市政府停放機車樣態說明公告佐以說明,舉發機關復以此資料為台中市,非桃園市適用,被上訴人復文卻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行政判決,此舉顯欲蓋彌彰,只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外縣市相關法令政策才引用,況且各地方政府對騎樓及人行道停車規定不一,各自為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只有公告機車停放騎樓規定,並未針對私有人行道停車詳予規範,台中市對騎樓及人行道停車規範最為詳細齊全,中央機關對機車退出人行道政策則反覆,使人民手足無措。㈤細看舉發照片,不但未明確印出拍攝之年月日,更無前後兩張時間點對比照片,以證明系爭機車停超過3分鐘未駛離,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臨時停車,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處300元罰鍰,原處分及原審引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實有違誤,且上訴人當時有未滿7歲之女兒,自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受3分鐘限制,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六、經核: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觀之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18日府工土字(原判決誤載為府土工字)第10101236821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及依本縣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設置『退縮空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納入『道路』管理」,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則系爭地點既已劃設為人行道,除非相關主管機關已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亦即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至被劃設為人行道之土地若屬私人所有,因該處已劃設為人行道使用,且前後路段均連貫設置,即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再為自由使用收益,是系爭地點縱屬私人土地,因已劃設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且無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自屬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復審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著眼於整個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維護及保障行人之通行自由與安全,乃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而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即屬影響他人通行自由,並不以擋住全部人行道或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有受到影響,即屬構成。又上訴人係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基本交通法規,本應知悉,則其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等語。關於上訴人前開主張㈠至㈣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空言未予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前揭上訴理由㈤之主張,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違規機車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罰鍰1上訴人黃崧誌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10年11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3277587號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277587號900元2上訴人黃崧誌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11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3277589號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277589號600元3上訴人楊惠媛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11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3277586號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277586號6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