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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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 邱宥縢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被上訴人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OOO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民國108年7、8月與被上訴人不當交往,嗣於109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竟對伊為如下侵權行為:㈠109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傳送「你不管去到哪家公司名聲一樣臭你信不信?」、「不用在那邊故意不回」、「其實你老婆有沒有在家,我有認識你鄰居,一看就知道了」、「我直接找她聊了」、「整下午沒看手機騙誰啊」、「我會直接找她」、「所有事情都會跟她說」、「你以為她不用上班嗎,不用產檢嗎,怎麼可能不在你家」、「你不管去到哪家公司名聲一樣臭你信不信」、「在給我白目」、「等等死在路上,你負責」、「等等死給你看」等語(下稱行為一)、㈡109年4月7日19時41分許向伊致電稱:「你信不信我撂人把你押走?再繼續白目」等語(下稱行為二)、㈢109年4月7日傳送伊前自拍之私密照(下稱系爭照片),揚言要告知伊之配偶及公諸於眾(下稱行為三)、㈣109年3月30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撥打97通電話騷擾伊(下稱行為四)。被上訴人上揭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前揭一至四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25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4月7日到上訴人住處談分手細節,因上訴人拒絕下樓,遂傳送訊息(即行為一)及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即行為二)。伊認為有必要告知上訴人配偶關於上訴人傳送系爭照片騷擾伊之事實,然未表示要公諸於眾。伊撥打多通電話,係因上訴人接通電話後馬上掛上,伊才持續撥打97通電話。伊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隱私權意圖,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之108年7、8月至109年3月10日間與被上訴人間有不當交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向其傳送「你不管去到哪家公司名聲一樣臭你信不信?」訊息,並對被上訴人致電稱「你信不信我撂人把你押走?再繼續白目」等語為由,提出恐嚇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OOOO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 司暫家護 字第OOO號、109年度家護字第OOO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O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276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隱私權,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為四部分⑴查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7日,以手機撥打97通
電話至上訴人手機,其中109年3月30日撥打2通、同年月31日撥打7通、同年4月3日撥打1通、同年月7日撥打71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有通聯紀錄附於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OOO號卷(見該卷第31至第34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附於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OOO號卷可證(見該卷第85頁),堪信真實。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連續撥打97通電話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之生活及居住安寧因此遭受侵擾,已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程度,情節已屬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上訴人接通電話後馬上掛上電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縱認上訴人有拒接電話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一再違反上訴人意願而持續撥打電話,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行為四騷擾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自由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不受侵擾之自由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月收入平均為9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年收入為45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93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財產、收入狀況(詳見當事人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限閱卷宗),及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感情糾葛,遂持續撥打電話企圖干擾上訴人生活,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至三之行為,侵害其自由權、隱私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傳送行為一之訊息內容為:「你不管
去到哪家公司名聲一樣臭你信不信?」、「不用在那邊故意不回」、「其實你老婆有沒有在家,我有認識你鄰居,一看就知道了」、「我直接找她聊了」、「整下午沒看手機騙誰啊」、「我會直接找她」、「所有事情都會跟她說」、「你以為她不用上班嗎,不用產檢嗎,怎麼可能不在你家」、「你不管去到哪家公司名聲一樣臭你信不信」、「在給我白目」、「等等死在路上,你負責」、「等等死給你看」。上訴人則回應「我有騙你嗎?我從頭到尾都跟你說我已婚了,是你堅持跟我再一起」、「我回不回家跟你什麼關係啊!!你又知道我不在家嗎?可笑。我找你了嗎?是你甲○○跑來我家吧!攝影機都有拍到」、「要就現在來談!不然不要囉嗦了」、「既然沒有誠意,那就不用談了!」、「我在樓上,要就上來」、「我已經給你臉了!是誰耍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2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未能平和分手、情感糾結,而以前揭文字向上訴人發洩情緒,雖非理性,然上訴人仍得與被上訴人針鋒相對,足徵被上訴人行為一應未達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程度。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19時41分在上訴人住家樓下,致電上
訴人稱:「你信不信我撂人把你押走?再繼續白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則回稱「妳到底要幹嘛?」、「妳是誰,幹嘛撂人?」、「我不跟不認識的人講話。」、「回答我,妳到底要幹嘛?我現在問妳,妳到底要幹嘛?」等語,此有電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置之不理後,遂有上揭衝動性之言語,然上訴人於爭論過程尚得自由表達意見,甚至指責被上訴人,亦難認其自由權已受到侵害。
⑶再者,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行
為一「你不管去到哪家公司名聲一樣臭你信不信?」之文字訊息及行為二「你信不信我撂人把你押走?再繼續白目」之通話內容,提出恐嚇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一、行為二之前開訊息或通話內容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7日對上訴人陳稱欲告知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曾傳送系爭照片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惟經審視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並無拍攝當事人之面孔,被上訴人無從據此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上訴人回稱:「那你要找就來找啊,看他(指上訴人配偶)會不會信,你拿一些假照片就要栽贓我,真好笑」,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上訴人之自由權未受侵害。衡情被上訴人如以系爭照片告知被上訴人配偶,無益自認其與上訴人有染而侵害其配偶權,實與常情有違。綜合前情,足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此舉僅出於情緒發言,其自由權、隱私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欲將系爭照片公諸於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陳稱欲將系爭照片公諸於眾乙節,參以系爭照片並無拍攝當事人之面孔,則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欲將系爭照片公諸於眾,侵害其自由權、隱私權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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