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抗告人 夏夫利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夫利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羈押。抗告人雖以希望具保出去賺錢,以免入監後造成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如何籌措日後入監之家庭所需費用,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非審查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且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以其已深知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希能具保停止羈押,或輔以限制住居,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機會,以保家園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就抗告人被訴之搶奪罪案件,已審酌該犯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裁定羈押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