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楊惠媛
黃崧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2人於110年10月29日19時28分許,將其等所有附表所示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2人於110年11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2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2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2人停車之地點自社區100年7月落成後,均為社區之私有土地,包含修繕、保善、更新等均為社區獨立出資,而政府亦不願劃設停車格,僅表示「非公有土地」,卻遭檢舉魔人惡意檢舉。又原告一直均有繳納該地之地價稅,是原告2人停車地點之人行地磚上(超過柏油路面上之黃紅線內30公分),才是原告2人3台機車停放之區域,該處既非道路範圍,又屬私人土地,且未阻礙行人通行。再者,八德分局對面一排市府公有人行道之店面停滿汽機車,甚至小桌椅擺滿人行道均不見取締,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執法不公等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9593號函文表
示略以:「…審據繫案舉發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旨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⒊復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及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等意旨觀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系爭土地之性質是否屬於道路或人行道乃分屬二事;縱令系爭地點屬私人所有,祇要該地有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者,亦已足堪認定其屬於人行道或道路,二者間並不當然存在排他互斥之關係。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有在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
⒋又原告將該系爭機車停放在此「人行道」上,勢必影響往
來行人之通行及使用空間,亦即將迫使在此「人行道」上行走之民眾於步行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況且,原告在停放該系爭機車於此「人行道」時,倘若當時恰好有行人步行經過該處,亦有危及行經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進而有害於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人、車通行就恣意停放於人行道上。
⒌至原告主張此八德分局對面一排市府公有人行道之店面店
家停滿汽機車均不見該分局取締,執法不公云云。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⒍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2人於110年10月29日19時28分許,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9593號函文、110年11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906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18日府土工字第101012368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9頁)、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18日府土工字第101012368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5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58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2人於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09593號、110年11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9066號等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
⒊原告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機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
爭違規地點(即人行地磚)之情,但卻主張略以:附表所示機車停放之地點,並非道路所指之範圍,又屬私人土地,且未阻礙行人通行等語。惟查:
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亦即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有前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至該處被劃設為人行道之土地若屬於私人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人雖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惟因該處所已劃設為人行道使用,且前後路段均連貫設置,即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再為自由使用收益。是以,縱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係屬於私人之土地,惟因該處已劃設為人行步道即人行道,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仍係屬於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於私人土地上,不應裁罰云云,並不足採信。
⑵復按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18日府土工字第10101236821號公
告內容略以:「公告事項: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及依本縣各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設置『退縮空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納入『道路』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觀之,既然本件原告2人違規停車之地點,已劃設為人行步道即人行道,而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即屬於「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桃園縣101年5月18日府土工字第10101236821號公告意旨,即為「道路」之範圍。況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內容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觀之,原告2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確係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者,因此不論該處係屬於人行道或者道路(二者間並不當然存在排他互斥之關係),該處均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⑶又原告係持有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其對前述「人
行道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之基本交通法規,本應知悉。而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觀之,可知系爭機車當時所停放之位置,係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處人行道並無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且有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56頁)。
故足認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明。
⑷末查,審酌上開法規禁止停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整
個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維護及保障行人之通行自由與安全,乃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又既係於不得停車之處所而停車,即屬影響他人通行自由,並不以擋住全部人行道、或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有受到影響,即屬構成。是原告2人所稱其停車之位置並未阻礙行人通行之情事等語,並不足採。⒋至原告主張:八德分局對面一排市府公有人行道之店面停
滿汽機車,甚至小桌椅擺滿人行道均不見取締,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執法不公云云。惟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常有其他車輛暫停於八德分局對面一排市府公有人行道店面之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⒌綜上所述,原告2人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在供行人
通行處所(即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2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2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9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2人,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機車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11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2月17日前)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原告黃崧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10年10月29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900元2110年11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2月17日前)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原告黃崧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10月29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3110年11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0年12月17日前)111年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原告楊惠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10月29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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