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 蔡宗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4、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認定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宗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強制性交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2年7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抗告人除本案涉犯強制性交罪外,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嫌,分別在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抗告人所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秩序、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其知道錯了,並承認本案犯行,迄今已遭羈押10月,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審酌上情,兼衡抗告人已羈押之時間,仍認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抗告人所請,尚不足取。至抗告人聲請意旨另述及其成長背景及家庭現況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憑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詞謂:伊做的都承認了,已被羈押10個多月。伊不認識被害人,不會再去找被害人。媒體報導之演藝人員所涉強制性交之被害者眾,未收押,還在外自由行動,很不公平。伊奶奶年紀很大,需伊陪伴,家中只有媽媽一人工作,很辛苦,沒辦法來看伊,伊可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釋金,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會乖乖到庭,如果限制住居,也會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不會亂跑等語。核係對原審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尤無引用他案情形,作為本案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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