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瑞竹威創意廣告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玥維 (原名 趙子琳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蔣東霖 (原名 蔣柏洋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上訴人騰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瑞竹威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騰琳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同意解散,選任上訴人趙玥維(原名趙子琳,下稱趙玥維)為騰琳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2月26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1128160號函為解散登記,騰琳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騰琳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941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趙玥維為騰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邀同趙玥維、上訴人
蔣東霖(原名蔣柏洋,下稱蔣東霖,與騰琳公司、趙玥維合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銀行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62計算(現利率為百分之9.9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自到期日起,應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騰琳公司僅繳息至105年4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6,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6,85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起訴請求趙玥維、蔣東霖清償借款5,557,950元(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其中即包含本件請求清償之借款1,756,852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未變更起訴聲明,無從認為原訴已經撤回而視同未起訴,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趙玥維、蔣東霖給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又系爭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開借款1,756,852元部分,惟無論被上訴人係撤回上訴或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均不得再提起同一請求,是本件訴訟關於趙玥維、蔣東霖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㈠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邀同趙玥維、蔣東霖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另以趙玥維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騰琳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756,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另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6,85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7941號支付命令,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11、12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923號卷第57至65、77至85、203至205頁;本院卷第99、223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邀同趙玥維、蔣東霖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銀行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62計算(現利率為百分之9.9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自到期日起,應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騰琳公司僅繳息至105年4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6,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56,85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56,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時,必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亦即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對趙玥維、蔣東霖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請求趙玥維、蔣東霖清償借款5,557,950元,惟該金額已包含本件請求清償之借款1,756,852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未變更起訴聲明,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撤回上開借款1,756,852元部分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向臺北地院對趙玥維、蔣東霖提起系
爭另案訴訟,主張:趙玥維偕同一般保證人蔣東霖於104年6月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購屋貸款,借款利率按百分之3.84計算, 惟渠 等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伊本金3,801,098元、1,756,352元,及均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趙玥維應給付被上訴人3,801,098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⒉蔣東霖應於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3,801,098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⒊趙玥維應給付被上訴人1,756,852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⒋蔣東霖應於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1,756,852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37號卷第11、12頁,民事起訴狀)。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書狀,主張:「…查本件房屋貸款案件,原借款利率依各契約書及本票利率計算。然起訴時遺漏列違約金請求,故依本票第四點約定並依同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以分配表剩餘金額起訴,恐有分配款項沖償不明之情事,故改以每筆分列方式請求。…」等語,並更正起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復於110年2月5日以民事準備㈢書狀,撤回如附表二編號14、16項所示之聲明,嗣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變更聲明,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民事準備㈡書狀、民事準備㈢書狀、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37號卷第183至189、329至335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所提之書狀可知,被上訴
人於該案係主張趙玥維以蔣東霖為普通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購屋貸款,惟未依約還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趙玥維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蔣東霖於趙玥維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為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騰琳公司邀同趙玥維、蔣東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756,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趙玥維、蔣東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繫屬中之110年11月23日,以本件原因事實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邀同趙玥維、蔣東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00萬元,而騰琳公司僅繳息至105年4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6,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6,8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經查:
㈠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邀同趙玥維、蔣東霖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另以趙玥維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騰琳公司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756,85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騰琳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200萬元,蔣東霖與上訴人趙玥維為連帶保證人,已清償部分金額,目前尚欠1,756,852元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說明,即屬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騰琳公司於104年6月23日邀同趙玥維、蔣東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00萬元,而騰琳公司僅繳息至105年4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56,8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其主張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6,85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6,85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蕭麗珍
附表一:
編號動撥帳戶帳號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1,160萬元20000000000000000154萬元30000000000000000500萬元400000000000000001,170萬元50000000000000000160萬元60000000000000000500萬元7000000000000000070萬元80000000000000000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變更後訴之聲明1被告趙玥維應給付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454,25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蔣東霖應於被告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454,25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趙玥維應給付原告193,08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4被告蔣東霖應於被告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93,08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5被告趙玥維應給付原告168,976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6被告蔣東霖應於被告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68,976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7被告趙玥維應給付原告1,468,43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8被告蔣東霖應於被告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468,439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9被告趙玥維應給付原告53,226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10被告蔣東霖應於被告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53,226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11被告趙玥維應給付原告168,778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12被告蔣東霖應於被告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68,778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13被告趙玥維應給付原告605,783元,及自105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5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14被告蔣東霖應於被告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605,783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5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15被告趙玥維應給付原告605,783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7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9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16被告蔣東霖應於被告趙玥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605,783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7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9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