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44號,檢察官聲請案號:94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6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抗告狀,經核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且於合法抗告期間內,亦未補提出抗告理由狀,其抗告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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