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執字第1214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061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次,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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