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0年1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3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復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准 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特將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訂有明文。
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故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情形,而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㈡又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乃規定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言,故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查本件抗告人再犯偽造文書案件,乃係基於幫助朋友所致,並無積極反社會性格,且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受緩刑宣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質上係屬相異,毫無關連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足以收預期之效果,並無執行刑法之必要,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惟原裁定未為詳實查察,即逕予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依同時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之1條,明定於95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是上開最新修正之刑法規定尚未生效,是關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顯無適用之餘地。且本院經核原裁定已就本件抗告人再犯之罪,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之理由,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要無不當。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適用94年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乙節,即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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