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掣單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直接對抗告人發生罰鍰之效果,而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之母並因此誤繳罰鍰在案,故抗告人對事實上已影響權利義務之該通知單提起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對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所製作文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定其有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而提起異議。而依抗告人所陳內容,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陳述意見,且已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逕行繳納最低額罰鍰在案,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彰化監理站至今亦未對該違規事件曾製作任何裁決書,並經原審法院向監理站查明無訛,有該監理站94年8月29日之函文(文號:中監彰字第0940022173號)在卷可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係以接到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前提至明。另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足見警察機關舉發違規事實後,受舉發人如有不服,得先向監理機關陳述意見,由監理機關決定是否撤銷原舉發案件,若監理機關仍認有違規事實,並製作對於受處分人不利之裁決書,受處分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倘若其未收受任何裁決處分,卻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即不符合前述法定異議程序。本件抗告既係對於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乃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