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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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4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仕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詢諸被告李仕賢於警詢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900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經警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無誤(警卷第12頁、第16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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