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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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如薇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如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侯如薇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可預期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且其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現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5年6月29日),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審之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4月在案,惟全案尚未確定,而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確有前開通緝紀錄,就客觀情事以觀,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從未消滅,且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