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惠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旻志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 陳芊月 訴訟代理人 鄞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另持有以被告陳芊月為發票人之支票,請求被告陳芊月支付票款。嗣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間成立,僅依移撥程序而未徵詢原告及被告意見,即移由本院審理。原告則於105年9月8日具狀以本件被告住所地、票據付款地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請求移轉管轄,有民事陳述意見狀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陳芊月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原告所持有票據付款地則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難僅憑移撥程序,忽略當事人意思及程序利益,逕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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