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857號原告 張淑卿 被告 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頂讓經營基隆市○○街足蒸養生館時,兩造協議:被告已售出之足蒸使用券(下稱舊券)一概由被告負責,而尚未使用之舊券得換取由原告頂讓後之使用券(下稱新券)。換券所收回之舊券,100張以內,被告願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超過100張,則以每張116元計算進行結付。詎料,被告結付600多張舊券後,即不再與原告進行結算,亦不予理會。至今原告仍持有回收之舊券134張,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5,544元(算式:
116×134)。爰依兩造之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其前已回收付清600多張舊券。對於原告現仍持有舊券134張,其不爭執,但其當時趕著去醫院,所以未細看協議書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頂讓協議書影本、舊券
134張(按舊券134張,經本院當庭核算無誤,並當場發還原告)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其當時趕著去醫院,所以未細看協議書內容云云,然協議書事涉兩造權益,被告既已簽名,自應認其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即應依協議書第2點「…換券收回之舊券,甲方(指被告)應結付予乙方(指原告)每張以100元計之。倘若日後尚有甲方未盡處理完畢之使用卷,為保障持有者權益,乙方應令其使用,故乙方有權向甲方結算,以100張為限,每張
100元計之,超過100張者以每張116元計之…」之約定內容履行。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44元(算式:116×13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