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如薇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如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SONY牌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侯如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玖點伍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侯如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 潘穎賢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其個人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與SIM卡均未扣案)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俊成 2次、 陳國政 2次、 何聖文 1次、 楊淙勝 3次,共8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侯如薇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經警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侯如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復於104年12月2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如薇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徵得侯如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侯如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2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224卷第4至9頁、第29至30頁,偵5397卷第122至125頁,聲羈123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8頁背面、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 陳俊成 、陳國政、何聖文及楊淙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97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第12至19頁、第21至24頁、第60至63頁、第65至67頁、第98至100頁、第113至11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信監察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14至17頁、第111至112頁、第114頁、第115至118頁,偵5397卷第33至44頁、第50至54頁、第69至71頁,毒偵2224卷第49至50頁)。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5包,送鑑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黃色結晶3包及白色結晶1包,送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2224卷第56至57頁、第6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獲,查被告自陳本案歷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取用證人潘穎賢入監前置放於二人共同住處之海洛因再對外販售,則被告就本案已販出之毒品實無成本可言,被告既每次收取1,000、3,000元不等之價金,則其各次藉販售毒品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0罪,均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再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非眾,歷次販出價量僅有1,000、3,
000元之譜,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證人即其
配偶潘穎賢,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警方先就證人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監聽,查覺證人潘穎賢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中途因證人潘穎賢於104年10月26日另案入監,旋發現被告使用相同門號繼續販毒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 陳耀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對警方查察證人潘穎賢入監前之販毒行為並無幫助,蓋此部分警方早已充分掌握。而就被告所犯之本案販毒行為,毒品來源固係證人潘穎賢入監前所遺留,然據證人潘穎賢到庭證稱: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留在家裡,是用手機盒盛裝,放在家中臥房書桌下面,當時沒有向被告交代毒品放在哪裡,家裡雜物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足見被告應係自行發現證人潘穎賢留置家中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進而對外販賣,準此,證人潘穎賢並非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亦非事前授意被告對外販賣,而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犯,至多係持有該等毒品,然此部分亦早為警方所能推知(證人潘穎賢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其先前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證人潘穎賢販毒必有所餘,為警方理得推知),警方實無從因被告之上開警詢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㈧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述之物,於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雖嗣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另其曾2度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亦屬可議。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直認無訛,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
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
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9.571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只及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與販賣無關一情,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上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及內含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拋棄所有權及現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應認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宣告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對象所收取之價金,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既尚有價金200元未收取,故僅沒收800元)。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
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插置其內之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雖經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然據被告供稱:該手機係其配偶潘穎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則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紅米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另插置於紅米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與被告所犯各罪有何關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象│││及金額││├──┼───┼──────┼───────┼───────────┼──────────┤│1│陳俊成│104年11月1│陳俊成位於新北│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31分稍│市○○區○○路│有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115巷24之2號│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1樓住處門口旁│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接聽陳俊成持有之091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403318號撥打之電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抵償之。││││││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如薇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數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俊成,並收取價金。││├──┼───┼──────┼───────┼───────────┼──────────┤│2│陳俊成│104年11月6│陳俊成位於新北│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時8分稍│市○○區○○路│有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115巷24之2號│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1樓住處門口旁│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接聽陳俊成持有之091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403318號撥打之電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抵償之。││││││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如薇將價值1,000元、數│││││││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俊成,並收取價│││││││金。││├──┼───┼──────┼───────┼───────────┼──────────┤│3│陳國政│104年11月6│新北市瑞芳區大│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47分稍│埔路某停車場│有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接聽陳國政持有之0966│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686896號撥打之電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抵償之。││││││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如薇將價值3,000元、數│││││││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國政,並收取價│││││││金。││├──┼───┼──────┼───────┼───────────┼──────────┤│4│陳國政│104年12月2│新北市瑞芳區大│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至18時│埔路某停車場│有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間││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接聽陳國政持有之0966│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686896號撥打之電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抵償之。││││││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如薇將價值3,000元、數│││││││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國政,並收取價│││││││金。││├──┼───┼──────┼───────┼───────────┼──────────┤│5│何聖文│104年12月2│新北市 瑞芳鎮吉 │侯如薇以其所有之SONY牌│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許│安里大埔路108│手機1支(內含其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6號瑞芳農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SONY│││││四腳亭辦事處前│號SIM卡,均未扣案),│牌手機壹支(內含○九││││││與何聖文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門││││││84號電話聯繫海洛因毒品│號SIM卡壹張)沒收,││││││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地會面,侯如薇將價值3,│時,追徵其價額,未扣││││││000元、數量0.4公克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海洛因1包販賣予何聖文│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並收取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楊淙勝│104年10月28│侯如薇位於新北│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12分稍│市○○區○○路│有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115巷24之4號│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3樓住處樓下│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接聽楊淙勝持有之0926│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484266號撥打之電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抵償之。││││││雙方於左列時地會面,侯│││││││如薇將價值1,000元、數│││││││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楊淙勝,並收取價│││││││金800元,尚有200元價│││││││金未收取。││├──┼───┼──────┼───────┼───────────┼──────────┤│7│楊淙勝│104年11月4│侯如薇位於新北│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50分稍│市○○區○○路│有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115巷24之4號│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3樓住處樓下│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接聽楊淙勝持有之0926│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484266號撥打之電話,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抵償之。││││││楊淙勝即委請陳俊成(陳│││││││俊成是否另涉幫助楊淙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前往左│││││││列地點與侯如薇會面,侯│││││││如薇將價值1,000元、數│││││││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俊成,並收取價│││││││金。││├──┼───┼──────┼───────┼───────────┼──────────┤│8│楊淙勝│104年12月2│基隆市信義區信│侯如薇以其配偶潘穎賢所│侯如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許│二路268號衛生│有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福利部基隆醫院│潘穎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近│號0000000000號SIM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淙勝持有之092648│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4266號電話,聯繫海洛因│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抵償之。││││││列時地會面,侯如薇將價│││││││值1,000元、數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楊│││││││淙勝,並收取價金。││└──┴───┴──────┴───────┴───────────┴──────────┘【附表二】:扣案物品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與│5包│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空│││毒品析離之包裝袋5只)││包裝總重0.85公克,純度45.16%,純質淨重│││││0.5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4包│①黃色結晶3袋,取樣0.0986公克,餘重13│││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934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3.8│││4只)││781公克。│││││②白色結晶1袋,取樣0.0884公克,餘重5.│││││7776公克,純度96.3,純質淨重5.649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侯如薇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4│分裝匙│1支│侯如薇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5│紅米手機│1支│潘穎賢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2張,1張為潘穎賢所有門號0938│││││502082號,為侯如薇販賣毒品所用,1張為│││││侯如薇所有,與本案全部犯行無關之門號09│││││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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