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蔡進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賓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信號彈空殼壹枚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5月19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進賓於警詢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扣案信號彈空殼1枚。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查,信號彈點燃後將產生持續高溫高熱火焰,威力極強,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又本件行為地之新北市○○區○○路○○○巷口,道路兩旁均有民宅及車輛停放,亦有行人往來,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是被移送人在此地點燃發射信號彈,若不慎發生事故,勢將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損失無疑。至被移送人辯稱係因遭不明人士追打,為自保脫逃,始燃放信號彈云云,尚難認係正當理由,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枚,為被移送人蔡進賓所有,業據蔡進賓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信號彈空殼1枚係供蔡進賓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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