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梓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更正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
㈡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欄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增列「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3樓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16日採集尿液後送驗查獲上情。
二、甲○○於104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道路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施│││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12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告日期104年9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16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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