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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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原告 張博隆
張鴻琪 張鴻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陳林雪霞
賴 林雪桂 鄭 張素美 陳 張素絹 張阿妙吳 張素惠 張宗雄 張素雲 張素敏 呂 張阿靜 黃幼 張欽俞 張欽洲 張秋月 張麗峯 張弘瑩 張弘永 張弘松 張弘滄 張正芳 張正錄 陳 張素燕 張正忠 張素鈴 張正河 鄭清海 鄭嘉明 鄭乃津 鄭乃貞 鄭嘉政 鄭乃雪 吳 李素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告邱 陳淑美
陳清甲 陳清乙 陳清富 張 劉素蘭 張建發 張建文 張採琴 張彩娥 卓家慶 卓秀玲 卓珮蓮 鄭艾芳 鄭艾芯 鄭佩佩 盧登華 盧登國 盧聖文 盧姵伃 盧政宏 張文益 張文僖 張文能 陳姣燕 陳怡穎 盧景行 盧志宜 盧志青 盧志明 盧彰芳 盧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既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則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張博隆、張鴻琪、張鴻炘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祖父即訴外人 張玉泉 於民國39年5月10日所登記設定(收件字號為通苑字第387號),存續期間為「無期限」,權利範圍為「一部31坪550」,權利範圍為全部,無租金約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訴外人張玉泉過世後(41年1月14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陳林雪霞、 賴林雪桂 、鄭張素美、 陳張素絹 、張阿妙、吳張素惠、張宗雄、張素雲、張素敏、 呂張阿靜 、黃幼、張欽洲、張欽俞、張秋月、張麗峯、張弘瑩、張弘永、張弘松、張弘滄、張正芳、張正錄、陳張素燕、張正忠、張素鈴、張正河、鄭清海、鄭嘉明、鄭乃津、鄭乃貞、鄭嘉政、鄭乃雪、吳李素珠、 邱陳淑美 、陳清甲、陳清乙、陳清富、張劉素蘭、張建發、張建文、張採琴、張彩娥、卓家慶、卓秀玲、卓珮蓮、鄭艾芳、鄭艾芯、鄭佩佩、盧登華、盧登國、盧聖文、盧姵伃、盧政宏、張文益、張文僖、張文能、陳姣燕、陳怡穎、盧景行、盧志青、盧志明、盧志宜、盧彰芳、盧仁芳等63人(下稱被告陳林雪霞等63人)共同繼承。惟今有第三人向原告洽購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故遲未能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地上權顯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又目前並無任何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地上權已不具要件,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5年,其上原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亦已滅失,其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實有塗銷之必要。再系爭地上權約定為「無期限」,即指未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陳林雪霞等63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5年
1月28日當庭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訴外人張玉泉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前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參見本院卷三第83之3頁背面)。
三、查系爭地上權為訴外人張玉泉所有,由原告3人與被告陳林雪霞等63人共同繼承,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訴外人張玉泉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1-96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3人依首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得就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自行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而無須透過法院裁判請求。此亦經本院發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於105年1月13日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案確可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關辦理繼承登記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120條規定,……」(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可自行為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而無須透過法院裁判請求,容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雖主 張渠 等自行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通霄地政事務所要求提出稅捐機關核稅資料,渠等轉向國稅局申請相關資料,國稅局復以訴外人張玉泉之繼承人已有多人死亡,須先就已死亡之訴外人張玉泉繼承人辦妥繼承價值核稅,待核稅完畢後,始可持相關完稅證明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然訴外人張玉泉身後有19位繼承人已死亡,該19位繼承人死亡時,其戶籍並非在同一地區,且該19名繼承人身後之繼承人眾多,部分繼承人已移居國外,原告與該等繼承人均不相識,又無來往,實無法取得渠等同意辦理核稅手續以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經由行政程序獲得權利保障,故仍有請法院判命被告陳林雪霞等63人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惟原告是否可順利取得已死亡之訴外人張玉泉繼承人遺產核稅文件以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核屬稅捐機關與土地登記機關行政程序要件,並非民事權益之爭執,渠等以辦理核稅不便為由,主張就此部分之聲明有權利保護必要,尚屬無據。
五、又地上權之終止,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林雪霞等63人就系爭地上權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既無保護必要而無從准許,則渠等以被告陳林雪霞等63人為被告,訴請終止權利人仍登記為訴外人張玉泉之系爭地上權,顯有違上開規定,自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有違民法第759條規定,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