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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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玄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玄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玄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93,9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協商方案,而於同年7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93,97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597,16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協商方案,而於同年7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07年1月3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0074號函、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台新債協107法字第8185000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2至19頁、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10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成賓館,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6年1月至8
月之薪資總額為192,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且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尚有106年10月13日方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12,018元,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C219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頁、第7至10頁、第33頁、第47頁、第93至9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
4、105年度無所得,且已提出薪資明細,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其薪資明細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稱需扶養母親。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沈○○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0,682元、5,112元,名下尚有6筆土地、2筆房屋現值共6,340,709元,且聲請人自陳其母親尚有出租其中1筆房屋,另經營小店舖,每月淨利約19,000元至2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44頁、第48至50頁、第41頁、第85頁),則聲請人母親顯能維持生活,而未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含分擔母親房貸等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500元,此尚低於上開標準12,941元,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後,僅餘12,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93,97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2,018元後,債務餘額為2,481,96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