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孝宏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王杰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侯孝宏及追加起訴張王杰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2號、32092號、14256號,侯孝宏併案移送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孝宏、張王杰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王杰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1次或數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秘聊」(下稱「秘聊」),居中為「阿發」聯繫侯孝宏,復經由侯孝宏委託不知情之 黃朝勤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兆亞國際有限公司幫忙在其所有之螺絲釘打頭機(下稱打頭機)下方製作底座並裝填乾沙,擬運至馬來西亞供夾藏毒品之用,復由張王杰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194-8B旁鐵皮屋倉庫作為打頭機進口後之存放地點,再於108年7月26日以張王杰為出口名義人將前揭加工後之打頭機出口至馬來西亞,嗣由「阿發」在馬來西亞某處所分別以鋁箔、觀音茶包裝(包裝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計70包,另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包裝數量詳附表三編號2)愷他命計30包(前揭毒品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後裝進該打頭機底座,並蓋上隔熱布,將打頭機封合後,另以大塑膠袋包裝該打頭機,末以布繩綑綁後,裝入木箱(前揭包裝詳如附表三編號3以及5至7)中。侯孝宏待前述第二、三級毒品夾藏完畢後,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黃朝勤借用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代為收領自馬來西亞進口來臺進口貨物名稱「HeadingMachine」1件(進口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收貨人「WONGCHAOQIN」、收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GuangJiangWu
JinQiYueShe2No5Lane195Section2ChengtaiRoadWuguDistrictNewTaipeiCity」),另由侯孝宏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其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委託昱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處理報關及派送事宜,並由「阿發」於同年11月13日將前述夾藏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打頭機1座以空運之方式運送,並於同月14日運抵台灣。嗣於同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貨物倉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以機具破壞之方式於上開打頭機內查得夾藏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0包、愷他命30包扣案,復將打頭機以原包裝方式於同年月19日交由昱達公司報關及派送至廣將五金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前,待黃朝勤簽收該打頭機時予以逮捕並請黃朝勤配合通知委託人侯孝宏貨物已經到達前開倉庫,侯孝宏在收到黃朝勤之通知後旋即前往前開倉庫,因而遭在該倉庫附近部署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張王杰部分: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王杰(下稱張王杰)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236至237頁),並有108年7月26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A/08/275/F2408)、108年11月14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見偵字第14256號卷第14頁、偵字第32092卷一第9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1202號函(見偵字第32092卷一第19至2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同上卷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同上卷第105至121頁)、扣案物照片15張(見同上卷第154至16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8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70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67至
171、255至256頁)、房屋租賃契約(見上卷第190至1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14256號卷第113頁)、打頭機之機臺設計圖2張及照片6張(見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85至99頁)、太元木箱行提供證人侯孝宏委託裝箱照片8張(見偵字第32092號卷一第281至292頁)在卷可憑(以上書面證據下稱本案書證),復有附表附表三編號8(即扣押物編號B3)之Iphone手機1支(含其內SIM卡)扣案可稽,堪認張王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張王杰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㈡侯孝宏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孝宏(下稱侯孝宏)坦承有
請廣將企業社幫忙進口本案扣案之打頭機並於前往領取時遭查獲,並坦承在本案查獲之前有委託黃朝勤介紹之兆亞國際有限公司加工一座打頭機底座並出口至馬來西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是受張王杰之託幫忙維修打頭機的,扣案打頭機是運進來給我維修的,我不知道其內夾藏有毒品,我在109年二度前往馬來西亞數日的目的都是要去銷售我自己製造之打頭機的云云,經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業據侯孝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32092號卷第205至209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並經黃朝勤於偵查(見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49至54頁)、 吳秋勳 於警詢(見同上卷一第83至89頁)、 黃正財 於警詢(見同上卷一第95至100頁)、 林彥辰 於偵訊(同上卷二第121至124頁)、 曾煒捷 於偵訊(見偵字第14256號卷第93、94頁)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書證(即理由欄㈠所示之書證)附卷以及附表編號8之手機扣案可稽。
⒉扣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與侯孝宏委託兆亞國際有限公司(稱
兆亞公司)加工底座之打頭機為同一部機器,扣案打頭機之底座長134公分、寬80公分、高68公分,呈可以裝載物品之中空狀,內部尺寸長92公分、寬49公分、高50公分:⑴證人黃朝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是侯孝宏的機具底座,
底座的用途我也不清楚,底座是侯孝宏自己設計的,…這是特別加工的,機具是以零件組合起來,底座的部分是放油箱,…底座加工特別找兆亞國際有限公司的林彥辰加工廠做」「加沙是侯孝宏跟我說的,說是為了加重,這種機具的底座是我第一次做,一般來說不一定要加沙子」「加工跟備料的錢是侯孝宏拿現金給我,我再拿給加工廠」「侯孝宏抱怨說燒得不夠密,怕油會漏出來,…我去的時候才知道侯孝宏把底座的外表磨平,一磨平底座就裂開」「(問:…125-8,新生路泰山區台灣243,何意?)侯孝宏的工廠,他要我過去補燒」「第二次我就不用再跟曾煒捷聯絡了,就侯孝宏跟曾煒捷自己去聯絡,第二次也是要出口用的」等語(見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⑵證人林彥辰證稱:我是負責人(指兆亞公司),黃朝勤帶一
個光頭的人來跟我說機具要怎樣製作」「那個光頭說的,他跟我們說要怎麼組裝」「(問:筆錄中,你稱黃朝勤有委託 兆亞施 做機具的底座,次數有兩次,時間你還記得?3月27日和4月30日」「我的影片是第二次的底座,我有將影片傳給市調處,第二次施做底座是4月30日」(問:調查官有偕同你一起去機場看扣案機具,你於筆錄中稱這機具是你們作的,這是第幾次施作的機具?)是第二次」「(問:為何你一看就知道這是第幾次施做的機具?)因為第二次施做的時候,有拍成一個短片,旁邊就可以看到機具上方,昨天(該次偵訊之前一日為109年3月16日)發現這個短片的時候,我有再次跟調查官確認過,這台機具的外型,確定有在影片中發現」「第一次和第二次底座尺寸不一樣的」「第二次比較大台」「油、乾沙是為了重量更重,減少共振,乾沙…當初放大約10包、12包左右,一包沙約水泥袋的一半左右」「中間還有一個空間要放油」(見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121至123頁反面)「我曾經協助加工類似機台的基座底部,但製作的方式有些不同,最大的差異於其他機具會要求我於外層製作卸油孔以方便油管進出,而侯孝宏及黃朝勤委託我加工的螺絲機具底座卻未要求於外層開洩油孔,亦未要求於頂蓋加上油管進出的孔洞,即代表內層空間若有廢油料無法排出」「(方才你在本處人員陪同下赴台灣桃園機場遠雄貴重倉查看之螺絲機台是否即為貴公司受侯孝宏及黃朝勤協助加工之機台?從何處判斷?)是,是本公司協助侯孝宏及黃朝勤加工製作之機台無誤,因為本公司焊接角落時會上下移動來確保接合穩定,此外關於水平部分我們都是一直線焊接,因為每一個師傅的焊接工法都不相同,所以從這兩處判斷該底座應該是本公司協助侯孝宏及黃朝勤加工之螺絲機台底座」等語(見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83頁),並有上開證人提出之加工底座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93、95、
97、99頁)。⑶黃朝勤警偵訊時就侯孝宏委由 林彥呈 加工底座之時間有不清
楚或誤植情事,就該時間部分之供述與林彥辰不符之部分,比較林彥辰所提供手機內之照片、影片,認以林彥辰之供述較為可採,先予敘明。次依前述二人之證詞以及侯孝宏自承:我有二次找黃朝勤做類似照片中設計圖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65頁、原審卷第71頁),足認扣案打頭機是侯孝宏於108年4月20日委託兆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彥辰協助加工完成後,並由其在兆亞公司將砂灌入打頭機後,再將底座鐵板蓋上後焊接封合,交付侯孝宏。
⑷依侯孝宏提供 林彥宏 委製之底座設計圖(見偵字第32092號卷
二第85、97頁)以及其成品即扣案打頭機底座之外觀拍攝視角照片,可見該底座長、寬、高各為134、80、68公分,內部尺寸各92、49、50公分,設計有中空夾層,有前述設計圖2張及扣案之打頭機底座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頁),其設計有利於夾藏毒品,當夾藏後予以密封,除非以機具破壞底座,否則無法取出毒品。⒊扣案打頭機底座未設計排油孔而呈密合狀態將導致其廢油無
法看出而影響其功能,且侯孝宏委託加工後於108年7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出口至馬來西亞後未久即於同年11月14日以買賣進口之名義運送至台灣,經發現其夾藏本案毒品之處即為加工委託之底座部份:
⑴侯孝宏於案發前分別於108年4月12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
月24日,委託太元木箱行將螺栓零件成型機(BOLTPARTFO
RMINGMACHINE)或打頭機(HEANDINGMACHINE)裝箱,並以自己或張王杰之名義,出口打頭機至馬來西亞,有報單號碼AA/08/467/33592、AA/08/275/F2408、AA/08/275/F3451之出口報單各1紙、個案委任書共3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2092號卷一第299頁正、反面、303、305頁正、反面、309頁反面、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103頁正、反面、115頁),另以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分別於108年5月27日及本次108年11月14日進口SCREWCUTTINGLATHEMACHINE及本件扣案打頭機。依侯孝宏委託林彥辰加工之扣案打頭機之時間及其歷次以侯孝宏或張王杰名義出口機具之時間(加工時間:108年4月20日;出口機器時間:108年4月12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24日),以及前述各次出口報單上所載之機器總毛重各800公斤(4月12)、1650公斤(7月26日)、950公斤(10月24日),對比108年7月26日出口報單上所載之機器總毛重1868公斤相較,再比對受侯孝宏委託於108年7月3日在元大木箱行裝箱之打頭機照片(見偵字第32092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與扣案打頭機之顏色、大小、外觀(見同卷第154頁),佐以林彥辰前述證詞,堪認扣案打頭機是在108年7月26日出口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將原填裝沙子之部分移除後改裝運本案扣案毒品後再於同年11月13日運送進入台灣。⑵證人林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侯孝宏委託我加工的打頭
機底座卻未要求於外層開洩油孔,亦未要求於頂蓋加上油管進出的孔洞,即代表內層空間若有廢油料將無法排出,所以我不確定侯孝宏他們這樣要如何使用這個裝油的空間等語(見偵字第32092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3、121至123頁反面),核與侯孝宏於審理時所自承:扣案的打頭機有一個裝油的空間,我知道這個打頭機確實無法排油,要用杓子去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0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扣案打頭機之功能部分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扣案打頭機依其部底座之設計圖無完整之金屬加工油迴路系統等組成構件,亦未留進油及排油管路,無法排除運作後會導致廢油累積無法排出,生產設備將因前開因素造成無法正常運作而有異常現象,且一般打頭機底座用於穩固支撐設備,防止設備直接接觸地面,於出廠時,原廠依業主要求而為一體化設計、製作及測試完成,殊無因無底座而需另行訂製之必要,雖不能排除業主先行購入再配合廠區存放環境等為變更修改,惟此客製化設計、製作,通常亦協請設備商設計製造或外包代工,應非熟知該項知識技術或開發工具之人,依其觀感或經驗決定做部分機構組件之製造,或由不同廠商可分開加工、個別組立而成,有該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0年7月14日(110)中北法天字第07009號函附之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3至
473、462、463頁以及所附光碟),佐以侯孝宏於審理時供稱:有沒有做排油設計之成本並沒有差多少,但空間會多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見侯孝宏委託加工之打頭機底座之設計易使廢油無法排出而產生運作異常之現象,在成本差不多之情形下,倘「阿發」有維修打頭機之需要,豈可能委託非製造商侯孝宏以跨國寄送之方式由侯孝宏維修、加工打頭機,且該打頭機甚至無法透過自身機具運作定時排油,而是需手工以杓子等容器把存有積垢之金屬加工油舀出?除此外,該底座之加工只是簡單的成型及焊接技術,在台灣加工再運至馬來西亞,僅徒增國際運送成本,亦不合理,以侯孝宏委製打頭機底座之設計方式以及打頭機於短期內進出本國國境等情綜合以觀,顯示侯孝宏委託加工前揭打頭機底座之目的是為了在該打頭機內部創造最大空間,以利夾藏鉅量毒品。
⒋雖張王杰供稱或證稱:侯孝宏不知情而為其所利用(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7頁、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198頁)云云。
然查:張王杰到案後針對侯孝宏賣出或維修機器之過程、費用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侯孝宏所指情節不符(供述不一或不符部分見偵字9576號卷第122至124頁偵訊內容),又張王杰自始即坦承犯行但於到案前之108年11月間竟將用以與侯孝宏及「阿發」聯繫之手機丟棄到新店碧潭橋下,此業經張王杰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204至205頁、聲羈字第152號卷第28頁),張王杰所供侯孝宏不知情云云,顯係廻護侯孝宏之詞,不足採信。
⒌侯孝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侯孝宏辯稱:張王杰說要從馬來西亞進口一機械設備(即本案打頭機)來臺,他說以個人身分不好接貨,需要有個公司代為收貨,手續會比較簡單,而我剛好有朋友黃朝勤開設廣將五金企業社,就請黃朝勤幫忙。因為我不清楚進口機器設備的流程,我以為需要以公司名義才能進口,就請朋友黃朝勤用他公司的名義辦理進口云云,或辯稱:張王杰這次跟我說他要進一臺打頭機回來由我幫他維修,這臺打頭機進口後,是要先放在他在五股的倉庫裡面云云,針對其數度前往馬來西亞之事另辯稱:二次去馬來西亞是因為我有3臺機器要賣,但我都沒有事先找好買主,在那邊也沒有親友,是想可能有機遇可以碰到買主云云。然查:
⑴以我國與國際間之物流現況及進出口貨物手續之便利性而言
,只需上網下載貨運公司之相關託運資料照單填寫,並電話聯繫貨運司機到場交貨後,即可完成,如係正常合法之託運,殊無找他人代辦之必要,侯孝宏代替張王杰收貨而不直接以自己或張王杰名義為之,且張王杰租用的倉庫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194-8B旁鐵皮屋,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092號卷一第190至191頁),卻指定先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0巷0號)之廣將企業社,以該機器重達快1千8百多公斤,運送不易,卻以前方式運達落地後再起運至他處,浪費人力、物力,顯與常情不合。
⑵侯孝宏自承其與張王杰係於108年2、3月間因張王杰撿到其身
分而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便利商店認識的,此與張王杰供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572號卷第11至12頁),亦即被告2人於108年間才剛剛認識,並非深交之人,倘108年3月間渠等有打頭機之委託進出口或維修關係,理應留有交易相關之單據或通話紀錄,惟侯孝宏竟將與張王杰之「秘聊」對話全數刪除,業經侯孝宏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092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207頁、卷二第63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33、78、234至235頁),張王杰亦將手機直接丟棄橋下,而侯孝宏與委託辦理進口之黃朝勤、與委託辦理出口之曾煒捷之通話則使用Line通訊軟體,有侯孝宏與黃朝勤、曾煒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56號卷第97至103頁、偵字第32092號卷一第293至298頁、317至337頁),卻另與張王杰用「秘聊」軟體通話且全數刪除以觀,侯孝宏所辯替張王杰進口機器云云,與一般受託進口貨物且代墊報關等相關費用至少應保留通話紀錄之常情亦有未符。
⑶查獲當日員警請黃朝勤通知侯孝宏打頭機已經到貨之後,大
約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即在倉庫附近執行部署,侯孝宏大約於3點多就抵達現場,侯孝宏發現倉庫內沒有機器後即馬上離開,遭員警在194-6號倉庫前攔下,當下侯孝宏稱貨主是張王杰,業經證人 卓聖化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可見侯孝宏接獲通知後並未通知張王杰即迅速前往現場,復查侯孝宏並未向張王杰領得任何通關相關費用,就從自己帳戶領出6萬元交付黃朝勤作為本案扣案打頭機之報關相關費用,業經侯孝宏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2092號卷一第34頁反面、第206、207頁),核與黃朝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52頁),而侯孝宏於108年3、4月間,委託黃朝勤、林彥辰加工打頭機底座,於同年7月26日以張王杰名義將其中一台打頭機以張王杰名義出口至馬來西亞,並於同年11月初某日向黃朝勤借用廣將五金企業社名義代為收領從馬來西亞進口之同一打頭機,且於同年11月19日親自前往取貨,從打頭機底座加工製作、出口、進口,自始至終均由侯孝宏處理,亦即製作加工、進出口時間均由侯孝宏主導,惟出口及進口名義人都不是 侯孝侯 而為張王杰、黃朝勤之廣將五金企業社,張王杰則僅在倉庫租約上簽名並於委託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上簽名,佐以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中,不論係幕後策劃者或交寄毒品者,抑或最終擔任領取毒品者,參與成員彼此間衡情應有一定之信賴基礎,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運輸毒品犯意之人,配合搭檔收受之理,尤以本案第
二、三級毒品,總計逾100公斤,市值驚人,幕後策劃者或最終取得所運輸之毒品者豈會放心將不易取得之高價毒品交付他人運輸、簽收,尤其誠被告2人所供渠等剛剛才認識不久,張王杰對於打頭機之構造不清楚,侯孝宏才有維修打頭機之能力,亦即侯孝宏比張王杰更有可能在維修過程中發覺機器內夾藏毒品,倘侯孝宏不知道機器內夾藏大量毒品,張王杰豈可能放心讓侯孝宏取得打頭機?侯孝宏辯稱:其只是替張王杰維修打頭機、進出口打頭機,明顯與常情不符。
⑷侯孝宏告訴黃朝勤、吳秋勳夫婦其進口打頭機是要自用,是
侯孝宏自己要進口打頭機的,從未提過其是受張王杰所託,業經吳秋勳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092號卷一第86頁),以黃朝勤夫婦與侯孝宏因雙方均接觸宮廟而有多年交情,侯孝宏倘受人所託,沒有必要隱瞞黃朝勤夫婦而稱是自己要使用、進口。
⑸扣案打頭機與3個月前甫出口(7月26日出口)至馬來西亞之
打頭機既屬同一(如前所述⒉),倘108年11月進口至馬來西亞之機器是經侯孝宏維修完畢出口至馬來西亞,竟於維修完畢3個月後馬上又出現問題,則表示侯孝宏維修技術欠佳,「阿發」豈有可能耗費國際運輸成本專程再從馬西亞運回台灣讓侯孝宏維修,且侯孝宏於108年9月17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並於108年9月20日搭機返臺,復於108年11月2日再度搭機飛往馬來西亞,而於108年11月4日搭機返臺等情,有侯孝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345頁),亦即本案扣案之打頭機出口後至馬來西亞經3個月左右再度寄回到台灣之間,侯孝宏二度(分別於9月、11月)前往馬來西亞,每次僅留在該處3天左右,侯孝宏大可親自前往馬來西亞維修,殊無大費週章把機器運來台灣維修。
⑹螺絲機製造機,並非一般低價且任何人皆有需求之尋常物品
,則其既稱事前未與任何認識的買主洽談、磋商買賣機器事宜,並不知是否確有買主有購買機器之需求及意願,竟貿然支出機票、食宿費用前往馬來西亞,且抵達馬來西亞後,又只是隨機逛工業區的店家出示機器照片、影片販售機器,與常情有悖,認侯孝宏二度至馬來西亞目的,顯係處理本案夾藏毒品之打頭機運輸返臺之相關事宜,其空言辯稱係拿著照片隨機賣機器云云,顯不足採。
⒍綜合前開各情,堪認侯孝宏主觀上對於本案打頭機加工製造
,係為輸出國外夾藏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運輸入境等情知之甚詳,確實與張王杰、「阿發」有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侯孝宏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含新舊法比較、所犯法條、共犯、刑之加重減輕、罪數):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經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見附表一之比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法律適用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案被告二人自馬來西亞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打頭機內,運輸入境臺灣,於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遭查獲,業如前述,足認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已起運離開馬來西亞,即該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既遂,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業已進入我國國境,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
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均分別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朝勤及運輸、物流業者,遂行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㈣被告二人與「阿發」,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張王杰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 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應依前揭規定減刑,於量刑裁量應併予審酌。
㈦本案張王杰固因侯孝宏之供述而經警偵辦,然查侯孝宏供述
內容為「其受張王杰委託運輸扣案打頭機,不知道其內藏有第二、三級毒品」云云,並非供述「與張王杰共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以本案以張王杰出面承租放置毒品之處所、出具報關個案委託書等作為本案犯罪之計劃之一部,顯然參與犯罪之人早準備在案經查獲後,以受張王杰之委託、利用作為搪塞,共犯張王杰運輸毒品遭查獲係出於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與侯孝宏供出其受張王杰委託運送合於法規之打頭機難認有因果關係,侯孝宏供述其受張王杰委託進口機器之行為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行為,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㈧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14256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108年11月18日他人跨行
轉入侯孝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為其運毒之報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侯孝宏或張王杰於本案已經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所得沒收之問題。另查附表二、三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毒品或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物或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依法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或沒收,共犯分別執持所有亦同,於本案應就該等客體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即不論審判主體為何人均應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以另立一項沒收銷燬或沒收,或者就主體為全部客體之沒收銷燬或沒收,另說明重複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為宜。原審主文欄將侯孝宏、張王杰分列,而就前開二主體各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致有部分客體之沒收或沒收銷燬有重疊情形(即對侯孝宏、張王杰均沒收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然卻有部分客體(即附表三編號8、9之手機部分)僅於沒收之主體下各別為沒收,此主文分列或重複併列沒收銷燬或沒收,在判決僅有部分被告先行確定送執行之情形下,究意應先執行哪些客體之沒收,易滋疑義,固有微疵,然而並不影響附表二、三等客體於本案「不論屬於犯罪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意旨(依原判決第15、16頁關於三之⒊之說明,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併予沒收之意旨亦同),針對本案沒收部分仍應予維持,先此敘明。㈩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本國人民身體健康
將產生重大危害,難認有情堪憫恕情事,張王杰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運輸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貪圖不法利益,受託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境入我國,且數量龐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所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重大危害,且侯孝宏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張王杰雖尚能坦承自身犯行,惟就仍處處袒護侯孝宏,誤導本院認定,難認確有悔意,並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侯孝宏、張王杰各有期徒刑15年、6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70包(含包裝)均沒收銷燬,且說明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30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扣案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小塑膠袋、隔熱布、布繩、打頭機、木箱、大塑膠袋、侯孝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張王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說明扣案之B9行動電話1支、銀行存摺1本,無證據認定與被告侯孝宏之本案犯行有關,無庸宣告沒收以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侯孝宏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張王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侯孝宏犯罪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而量刑屬事實審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尚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張王杰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張王杰所論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漏未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與前揭說明沒收主文寫法(見二之㈨)同有微疵,然本院審酌上情及上列刑法第57條應審酌事項後認原審就張王杰之量刑仍屬妥適,不影響本案張王杰判決結果,仍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之理由鑑定書、適用條文1甲基安非他命70包一、送驗透明結晶檢品19包(編號S1至S1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94.87公克(驗餘淨重188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79.60%,純質淨重15040.32公克。二、送驗透明結晶檢品51包(編號T1至T5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0980.20公克(驗餘淨重50978.95公克,空包裝總重2788.67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38699.07公克。三、承上,甲基安他命共70包(毛重73280公克,其中19包純度為79.60%、純質淨重為15040.32公克;另51包純度為75.91%、純質淨重為38699.07公克,共計純質淨重為53739.39公克。四、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一、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7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255頁正、反面)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鋁箔包裝袋19個一、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一之甲非他命19包。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其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第二級毒品毒品一併收銷燬。3觀音茶包裝袋51個一、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二之甲非他命51包。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其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與第二級毒品毒品一併收銷燬。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之理由鑑定書、適用條文1愷他命30包送驗白色結晶檢品30包(編號K1至K30),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0161.06公克(驗餘淨重30160.13公克,空包裝總重390.30公克),純度85.79%,純質淨重25875.17公克。一、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7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2092號卷㈠第255頁正、反面)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2小塑膠袋30個一、用以包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0包二、具有防止毒品裸露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運輸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3隔熱布1條具有防止毒品受熱損壞之隔熱功用,並便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4打頭機1臺用以夾藏如附表二、三編號1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以便於運輸第二、三毒品5木箱1個用以包裹、綑綁夾藏如附表二、三編號1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打頭機,以便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6大塑膠袋1個7布繩1條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該門號SIM卡1張)被告侯孝宏所使用,供被告二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該門號SIM卡1張)被告張王杰所使用,供被告二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二、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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