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勝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
7年1月21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納骨塔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陳勝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查驗身分得悉渠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及渠所有供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只,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檢體已用罄)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徵,至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呈之物品1包(毛重0.47公克)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附卷可徵,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甫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衡及本件為被告在施用毒品初犯經施以觀察、勒戒後首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訴追;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6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此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達須入監服刑矯治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呈之物品1包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審理時亦對於該物為毒品一節表示不爭執(審訴卷第59頁),則雖嗣後未將之進一步送請鑑定,仍堪認此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暨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用罄檢體所餘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卷同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