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慶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即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將近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SC-19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林金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欲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酒測器調查車禍當事人身心狀況,尚無合理事證懷疑其涉有本件犯行前,蔡慶龍乃自承有酒後騎車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於同日時47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上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金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2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100日,嗣至103年4月19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騎乘甲車與證人林金水發生車禍事故後,係由被告親自報案,而承辦員警於到場處理時依照是類車禍事故處理標準流程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對車禍當事人身心狀況調查,而調查方式係使用酒測器為之,被告乃在員警實施酒測前表示有飲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608200號函附員警 劉毓晏 製作之職務報告與查獲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基此可知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無其他跡證(例如身上有酒氣)對其產生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前即自承案發前有飲酒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固引用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作為被告有自首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然此節業經前揭職務報告稱該紀錄表之紀錄僅指涉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人員,無關有無承認飲酒情形等語明確,而此職務報告所載上情亦核與一般交通車禍案件處理常態相符,本院因認起訴書認定被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所援用依據有所違誤,併予指明。㈢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5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然衡酌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尚非甚高;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6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同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