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許賢棋 被上訴人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以蓋屋為由騙伊出賣伊名下股票,而將新臺幣(下同)526,463元交付被上訴人, 嗣伊 發現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被上訴人答辯稱其在77年初交付伊75萬元,由伊代為操作宏碁股票,並以伊於97年12月22日所書寫之信件為憑,扣除伊返還被上訴人之585,000元投資母金後,以265,000元購買宏碁股票10張,獲利261,463元,而開立面額526,463元之支票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述有匯款75萬元予伊、有交付265,000元母金用以代購宏碁股票,及獲利261,463元均係捏造,因伊根本未幫被上訴人代購宏碁股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獲利可言。然被上訴人於前案既自承有獲利261,463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伊於收受前案判決書之106年8月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有獲利261,463元之事實,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7年間委託上訴人代操作股票而交付投資款75萬元,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寫給家屬書信中亦已詳述代購宏碁股票之事實及獲益狀況,詎竟指稱伊捏造代購股票一情,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261,463元,自應舉證於何時、何地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伊,且相關原因事實發生距今已逾25年,上訴人無端再起紛爭,造成伊無妄訟累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雄
簡字第1962號清償借款事件提出102年7月7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述及78年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購買宏碁股票10張,宏碁股票母金265,000元及獲利26萬多元共計526,463元,係至80年初(約2月份)上訴人另外開立銀行支票直接寄送給 六哥 (進入鳳山第一銀行兌現)等語。
㈡上訴人於80年2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526,463元支票,嗣由上訴人六哥 阮樹旺 兌領該款項。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463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261,463元之不當得利,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被上訴人在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清償借款事件所出具之系爭陳情書,內容述及被上訴人78年間交付上訴人75萬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宏碁股票10張,用掉母金265,000元,獲利26萬多元共計526,463元,由上訴人於80年2月份開立支票寄至上訴人六哥住處而於鳳山第一銀行兌現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所述由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款526,463元扣除購買宏碁股票母金265,000元後,認被上訴人受有261,463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7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書所述為虛偽,其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5萬元,且宏碁股票迄至85年9月18日始上市,其並未代購宏碁股票,遑論有被上訴人所述獲利261,463元等情(原審卷第4至5、24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經本院闡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陳情書所述均屬捏造,又以被上訴人所述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二者顯有矛盾後,乃於107年3月9日具狀改稱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為捏造(本院卷第82頁),然嗣於107年4月3日再具狀陳稱並無被上訴人所述75萬元投資款,更無宏碁股票獲利等情(本院卷第101頁),是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526,463元支票1紙並由六哥兌領,然上訴人既否認有為被上訴人代購宏碁股票一情,其復以上開支票款扣除其認為並不存在之宏碁股票母金265,000元,認被上訴人因而獲有261,463元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況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交付526,463元支票1紙係在
80年2月間,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獲有上揭不當得利,亦自斯時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而影響時效之進行,此徵諸前開法規及判決意旨甚明。惟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迄今已逾25年等語資為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其給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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