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9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66公克),且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期間於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將前述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嗣於109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其男友 徐志遠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2罪,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判處罪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表示對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公訴不受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既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表明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則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依法視為亦已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2頁),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對此等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徐志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108至112頁、第115至117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15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25、27至31頁、第35頁、第43至6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1.66公克等情(驗前總毛重36.04公克,包裝總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2%,驗餘淨重合計34.3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卷第169至17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
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男友徐志遠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
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⒊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⒋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無不適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⒌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於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本案被訴「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於109年12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2月7日桃檢 俊露 109偵33099字第1099130415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亦經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處遇,由檢察官裁酌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訴追,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已載稱:「……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3、4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程序難認適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容有未恰,爰依法上訴等語,然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無從繼續援引適用;況被告既未完成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自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可言,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男友徐志遠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於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本案被訴「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於109年12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12月7日桃檢俊露109偵33099字第1099130415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亦經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處遇,由檢察官裁酌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訴追,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3、4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程序難認適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容有未恰,爰依法上訴等語,然查:上訴理由所引實務見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無從繼續援引適用,被告既未完成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自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可言,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惟檢察官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爰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丁、至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得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另起訴書所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25公克),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請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戊、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白色晶體肆包(驗前淨重合計參拾肆點肆貳公克,純度92%,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參拾壹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參肆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