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柔瑤吳海汝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第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自民國106年2月17日開始擔任計程車司機,租賃計程車營業之工作,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因近來身體不堪負荷,每星期只做6天,星期日公休(景氣不佳),每月僅可得約1,100元,每月工作26天,平均每月收入28,6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車租本票等資料在卷可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36.3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個月之2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及其父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等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8,600元,扣除租車費用12,000元後,每月實際收入為16,600元,扣除債務人所提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剩9,600元,顯見債務人確實盡其所能節約縮食盡力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反對,然而債權比率
34.98%的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07年3月14日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的更生方案,另外債權比率55.69%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未表示反對而擬制視為同意,是以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秉欽附件一┌─────┬─────┬───┬────┬─────┐│債權人│債權金額│比率│每月金額│6年金額│├─────┼─────┼───┼────┼─────┤│中國信託商│21,021│1.52│106│7,632││業銀行│││││├─────┼─────┼───┼────┼─────┤│元大商業銀│18,744│1.35│95│6,480││行│││││├─────┼─────┼───┼────┼─────┤│台新商業銀│485,213│34.98│2,448│176,256││行│││││├─────┼─────┼───┼────┼─────┤│日盛商業銀│44,779│3.23│226│16,272││行│││││├─────┼─────┼───┼────┼─────┤│國泰世華商│772,607│55.69│3,898│280,656││業銀行│││││├─────┼─────┼───┼────┼─────┤│聯邦商業銀│44,913│3.24│227│16,344││行│││││├─────┼─────┼───┼────┼─────┤│總計│1,387,277│100│7,000│504,000│├─────┴─────┴───┴────┴─────┤│每月清償7,000元││還款比例:36.33%│└──────────────────────────┘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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