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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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肆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海洛因殘渣袋肆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肆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管壹條、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
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某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連續在其友人 劉效維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台北市○○區○○路○○巷14之7號3樓住處、台北市○○區○○路某處及北投區嘉賓閣旅社房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或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以約每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0年4月某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在同上址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以約1星期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月16日18時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淨重3.80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復於93年11月8日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8樓君閣旅社805室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3.8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及綽號「長腳」所有之分裝袋169個、電子磅秤1個;再於93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又甲○○於本案審理期間因逃匿無蹤,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93年8月20日通緝到案,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管一支。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
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表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書3份(報告日期:93.02.10,93.11.18,93.11.26):被告經警查獲三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5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78號鑑驗通知
書1份:被告於9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8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3.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5080號鑑定
通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香菸半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
④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75號鑑定通
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
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7公克。
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118號鑑驗通
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95公克)。
⑥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08號鑑定通
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扣案證物: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4.1公克)、安非他命6
包(驗餘合計淨重4.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塑膠管1條,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分別於92年9月某日起至93年1月初某日
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90年4月某日起至93年1月初某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揭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
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4.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香菸內,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袋4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4.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及塑膠管
1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包裝袋169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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