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是以依法不得上訴之協商科刑判決之案件,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協商判決宣示之,此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自應於109年4月15日即告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3日107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07號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9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5日110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5日110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49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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