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南向」應更正為「北向」、證據欄㈡第一行:「報告、警員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 楊國柱鄭朝祺 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下述二部份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出入車門困難等情,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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