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黃麗卿 破產財團即 林建鼎 律師被告丙○○
丁○○辛○○乙○○庚○○○己○○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破產人黃麗卿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對外宣告倒閉,嗣後並與其夫即被告丙○○及本件其他被告共同假委託律師和平解決債務之登記債權程序,而行脫產之實,其中尤以被告等共同謀意將黃麗卿名下唯一最具價值之竹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十五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違法無償脫讓予被告己○○五十股、丁○○二十五股最甚,故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八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就被告等與破產人黃麗卿之上開無償行為予以撤銷,並依撤銷準用無效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請求被告等應將不法轉讓之股份返還於原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係原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至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十號判決後,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中分義刑龍決字第○一八二二號函文一件附卷可稽。
三、惟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破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稻穀贈與契約,並據此請求 李某 返還稻穀,均與請求回復其因被上訴人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應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而非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形成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之訴既非請求被告等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而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黃佩韻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