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二五五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原審判決亦誤予引用),沿苗栗縣○○鄉○○○道路由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十五號前(臺三線道路九十六公里四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當地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丙○○駕駛車號00—0八五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在前開路旁起駛迴轉欲往三灣方向行駛時,亦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甲○○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顳部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另乙○○亦受有上唇瘀血約一乘一公分、左無名指擦傷約二、五乘0、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直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六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與告訴人甲○○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條項,並審酌被告當時尚無前案不良紀錄(嗣另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被害人傷勢、及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嗣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除據本院向前開分局查證屬實外(本院卷第一六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七頁),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教訓,今後應能謹慎行事,不致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炳桂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