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受覊押一百零六日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原決定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聲請賠償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於三十九年五月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始被釋放,共被不當覊押三百三十五日,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國家賠償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因涉及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年安澄字第五○九號判決無罪在案,其覊押時間應係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九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五三號函附資料一紙在卷可據。聲請人以其於受無罪判決前曾受不當覊押,而請求國家賠償,雖其聲請意旨所述之覊押日期,與上開資料所載略有出入,惟因時間久遠,被告復未能明確記載其遭覊押之確切日期,自應以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函覆資料較為可採,而本件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於上開所覊押之日數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聲請超過此金額及日期之部分,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原決定認定之覊押期間僅係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覊押之期間,在此之前,其已自三十八年五月間起即遭警員逮捕,先後被押於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分駐所、彰化縣員林警察局、台北市刑警總隊、國防部保密局、新店監獄等處,其被押日數絕不只一百二十九日,請調閱相關資料詳查。又其被誣指為叛亂份子而被覊押,全家之發展因而受影響,受害甚鉅,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僅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計賠,自難甘服,請改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情。
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故人民依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如已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即應依職權予以查證,不得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文書,遽行駁回其聲請。本件依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資料所示,聲請人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覊押,惟在此之前有國防部保密局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案之記載,聲請人又已提出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前受覊押之單位處所,原決定機關未向相關單位查證,遽認聲請人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前未受覊押,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當。原決定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查覊押之賠償,依其覊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准許冤獄賠償之金額,究以多少折算一日支付,屬原決定機關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範圍,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本件原決定機關已於決定書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審酌聲請覆議人甲○○之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一百二十九日,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准賠償五十一萬六千元,其超過四千元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上開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自難指為不當。聲請覆議意旨,徒憑主觀,爭多論寡,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此部分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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