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 林添順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添順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所辯渠依據台南市政府公告,指示所屬即台南市警察局長樂派出所警員取締上訴人擺設之攤位,但經上訴人在台南市議會詢問現任市長 張燦鍙 ,答以係上一任市長公告,現任市長並無命令要執行取締攤販。又被告復指示該派出所副主管,以巡邏車強押上訴人至派出所,而將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剝奪上訴人之人格,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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