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31號

原告 王子文 住○○市○○區○○路0段000000巷0弄0號0樓之0

被告 蘇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係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南台中旗艦所之引電技師,緣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南台中旗艦所進行維修保養,並由原告負責車內吸塵工作,詎原告於除塵過程中,見被告之皮夾放置在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嗣經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皮夾內現金失竊而報警查獲。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16827號)。原告因被告之刑事告訴,嗣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因之身心受創,需至精神科看診,工作效率不彰,健康權因之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身心受創需至精神科就診,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不具關連性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因被告之刑事告訴,致伊健康受損,而為本件之主張,既遭被告否認。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再按,依上(四)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刑事竊盜告訴,嗣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偵查期間受有不快係屬常情,惟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難認原告之健康權因之受損。原告縱至精神科看診,亦難係因被告之告訴行為而致,難認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構成要件自不充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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