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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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323號

原告 劉麗玲

被告 張美惠

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台中市○○區○○街000號大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劉麗玲對系爭社區事務之處理方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7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外,向原告質問社區事務,因對原告之回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你去死」、「瘋女人(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②明知住戶意見表均會記載在系爭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並張貼在該社區公佈欄及各電梯,仍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在住戶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上填寫:「遭當屆劉姓女委員(即原告)當多人在大廳門口粗暴打我」、「還嗆施工要付費給她」、「還嗆她是個很凶猛的女人」等不實字句,指摘原告之私德,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將系爭意見表交予系爭社區總幹事,再轉交予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乃依例將系爭住戶意見表當作109年3月12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提案,並製作109年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後,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各電梯,藉此指摘原告之私德,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案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①部分)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②部分),各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是原告之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否認有為①部分之系爭言語,辯稱係原告打伊云云;就②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填寫系爭意見表與系爭社區總幹事,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意,辯稱僅係要總幹事催原告進行社區維護工程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所確認,亦經調閱上開本院刑事卷無訛。被告雖辯以上開內容。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審酌上開刑事案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 賴秀枝 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①部分之言詞。被告稱原告勾串證要屬無據。

五、次查,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上開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經查,被告在住戶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上填寫:「遭當屆劉姓女委員(即原告)當多人在大廳門口粗暴打我」、「還嗆施工要付費給她」、「還嗆她是個很凶猛的女人」等字句,指摘原告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難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以:

「你去死」、「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又在系爭意見表上填寫:「遭當屆劉姓女委員(即原告)當多人在大廳門口粗暴打我」、「還嗆施工要付費給她」、「還嗆她是個很凶猛的女人」等字句,並將系爭意見表交予系爭社區總幹事,再轉交予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乃依例將系爭住戶意見表當作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臨時提案,並製作109年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後,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各電梯。均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為

  高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土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4萬餘元,並侵害行為之原因、手段,兩造之關係,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3,000元及5,000元,合計8,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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