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陳建文 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吳澄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2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94年2月5日至94年6月5日止,共計受羈押1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0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檢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應賠償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6年1月25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於106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確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刑事補償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5日
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94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9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因羈押期滿於94年6月4日釋放,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6號、94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確曾受羈押共計121日,堪予認定。再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係坦承同案被告 江岳霖 等人曾欲
透過其向同案被告即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之所長 汪秤富 、員警 潘志雄 行賄,僅係其並未交付賄款,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則因聲請人上開所供已自承有向同案被告江岳霖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再佐以當時查扣帳冊之記載,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向公務員行賄之罪嫌,足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雖係以每日5千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為38歲、自述已婚,育有2子,又94年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年3月31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61302739號函暨所附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自述從事砂石車工作,月收入3、4萬至10萬,且又兼種植鳳梨4、5甲,每分地淨賺12、13萬,五甲地可淨賺600萬,惟並未提出其有為前開收入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認為可採),另審酌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確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及本院法官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
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聲請人宜以2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1日,補償金額共24萬2千元(2,000×121=2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再向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函詢車號000-00號砂石車(原車號00-000號)於94年2月5日至同年6月5日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惟本院認縱認上開砂石車為聲請人所有,亦不影響本院判斷支付其補償金之標準,自無再予詢問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宗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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