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許登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20MG/L」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7月10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15日上午,在距離伊住家200公尺處飲用一小瓶「保力達」飲料後即返家,詎至家門口,突遭員警攔查,然伊並無酒後在路上騎來騎去,又伊收入不穩,實無力負擔上開罰鍰,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出陳述單,陳稱在家附近雜貨店買了一瓶保力達喝完馬上就回家,離家差不多300公尺,已經到達家門口,沒有在路上騎來騎去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為執行交通稽查員警攔查,期間員警發現原告散發濃濃酒味,經詢問原告其自承騎乘機車前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保力達),復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測值為0.20MG/L,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20MG/L)」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且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記錄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且原告具狀亦自承在離家約300公尺處飲酒後旋即騎乘系爭車輛返家,並於舉發地點為警攔查(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無訛,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禁止駕車,此規範即為明確,並無區分路程長短、家庭狀況,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
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