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虹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御馬運輸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虹男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清晨6時許,欲前往送貨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應予更正)行駛,行至同路段288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接近夏天之清晨6時而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林師平 亦疏未注意而行走在九曲路南往北行向快車道上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應予更正),陳虹男疏未及此竟猶仍以逾50公里之時速持續直行,甲車遂自後直接追撞林師平,致林師平遭撞飛後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旋送往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救。又陳虹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林師平經同日轉往加護病房治療,延至同年6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師平之配偶 許麗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
甲車沿九曲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88號前時自後追撞同向在該路段行走之被害人林師平(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遭撞飛後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後則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診療摘要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勘驗案發處所附近早餐店旁之監視錄影影片(下稱A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害人於遭甲車撞擊前行走位置為何乙節,茲據被告供
稱:被害人當時係行走在汽車道上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而本院參諸於勘驗A影片之際雖因鏡頭設置處所及角度之故有局部場景遭管狀物品遮擋,致未能直接由影片中確認被害人遭撞擊前實際行走路線為何,然於勘驗過程所見甲車自撞擊發生瞬間後之行駛過程右側車輪均在快車道內而未壓在白色實線上,而被害人遭甲車碰撞後雙腳重心不穩騰空飛起,而其飛起之位置約在甲車所行駛快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上方,其後隨著甲車向前行駛,被害人亦朝白色實線右前方飛去落地後翻滾,有前揭勘驗筆錄與A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160頁、154至156頁);次者,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蒐證照片觀之,案發後被害人之拖鞋及其他物品散落位置亦分佈在九曲路南往北行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約40公分處(警卷第17、32頁)。由上可知,被害人遭撞後因行進間之甲車所產生物理作用力之故,係順著甲車南往北行駛方向朝東北方飛出,而被害人於遭撞緊接之瞬間騰空飛起時其身體所在位置既在白色實線上方,應堪審認渠原先行走位置應在南往北行向快車道上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方會於遭撞後以前述方式飛出,是被告前開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基此被害人斯時係行走在九曲路南往北行向快車道上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一節,已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開規範。查被告於發生車禍撞擊前行駛在案發路段即九曲路南往北行向快車道一節,業經審認如前,故甲車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警卷第17、18頁)。
又關於被告案發時實際行車速度究屬為何,渠先於甫案發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當時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嗣於數日後警詢及偵查中則改稱時速約為40公里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相字卷第40頁),復於審理時陳稱大約4、50公里等語(審交訴卷第165頁),先後陳述即有不一;是本院參諸被告前揭案發初期為警訪談時之陳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加以本院勘驗A影片所攝錄車禍碰撞片段過程時,亦見甲車斯時以甚快速度行駛,且被害人遭撞後有騰空飛起朝前飛去落地後翻滾,並因身體碰觸某物後反彈之情(審交訴卷第160頁本院勘驗筆錄參照),再參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後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呈現大面積同心圓式碎裂情狀(警卷第34頁),而被害人之拖鞋散落位置距離其最終落地之血跡位置達12.4公尺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綜此以觀已堪推認甲車撞擊被害人前之時速應屬非低,否則當不致產生強力撞擊力道造成被害人身體遭撞飛相當距離及前開車損之結果,可徵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時速係5、60公里左右等語較屬可採,業已超過前揭道路速限。復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接近夏天之清晨6時而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逾50公里之時速駕駛甲車,復未注意被害人行走在前方快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致甲車於未見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擊被害人身體,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該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雄檢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復堪憑認渠同時亦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
㈣再者,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案發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GOOGLE街景圖在卷足稽(警卷第17、37頁、審交訴卷第150頁),而車禍撞擊前被害人係行走在九曲路南往北行向快車道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渠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未靠邊行走之注意義務無訛,此節亦據前揭委員會為相同認定在案,然被害人雖亦有此部分過失,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上開罪責。又經相互對照卷附另支設置在附近寺廟、朝九曲路遠距拍攝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與GOOGLE街景圖可知(警卷第27頁、審交訴卷第151頁),案發之際九曲路南往北行向慢車道上雖有停放其他車輛,而被害人斯時可能因此選擇繞過該等車輛而行走在車輛左側之快車道上,然其既已侵入行人不得進入而僅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內,要不因係基於何種緣由而得排除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他車輛之停放型態以觀,亦未能認定該等車輛右方實已完全無間隙供單一正常體型之行人行走通過,更無從解免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許麗雅(下稱告訴人)等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又本案前於偵查中即曾移付調解,然2次調解期日先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及雙方均未到場之故而無法達成和解,嗣於本案起訴後本院亦先予移付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惟被告於準備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遂遭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再次排定調解期日,惟仍因彼此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終未調解成立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文、本院調解簡要紀錄2紙與本院通緝稿存卷為憑(雄檢調偵2269卷第1頁、雄檢調偵2659卷第1頁、審交訴卷第37、70、119頁);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暨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166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