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潘榮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復興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6月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卻遭裁罰紅燈越線,是原處分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採證相片中數據及號誌燈光顯示,系爭車輛在紅燈已開亮3.2秒後通過第3車道埋設之感應線圈,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並於4.2秒拍攝第2張相片,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紅燈越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3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2張、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1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再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載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㈢、經查:依卷附原始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舉發地點,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時,確有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之情形無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面對紅燈時仍逕予踰越停止線之行為,而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就原告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之行為,僅依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視為闖紅燈,因此被告之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