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華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高進棖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0一0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鋁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鋁台公司」)所開立之字軌號碼LC00000000號等十張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九四
七、五0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九七、三七五元。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七、三七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九八六、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該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乃屬於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鋁台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或交易不實及不實之金額、鋁台公司為虛設行號及原告未付款給鋁台公司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確因承攬工程所需而向鋁台公司購買鋁製模板,並非無交易,且原告之交易對象為鋁台公司,至於鋁台公司有無營業或自製或委託代工,則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已提出鋁台公司會計人員乙○○之切結書,證明確有交易,被告理應詳查。至於被告所稱付款方式違反常情及付款金額不符之理由,均係推測之詞,要非能證明鋁台公司為虛設行號,更無法證明原告未付款。縱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略有出入,此亦表示確有付款,而非不實之交易。又付款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其方式,因時隔已久至資料不全,故亦不能以原告提不出完整憑證即認為逃漏稅。
(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對於一定金額之交易應使用票據或其他支付工具乙節。依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公告之最低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上,而本件交易情形,如上開切結書所示,原告已付款之八次款項,每次金額均在十餘萬元至四十八萬元間,故尚未逾前述行政釋示所規定之金額,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四)原告確有向鋁台公司購買模板並支付費用:原告業已提出原告與鋁台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為證,其中購買之材料為模板,數量一萬坪,單價為每坪八五0元(不得漲價),期限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付款辦法為現金付款。賣方之簽約人為鋁台公司、負責人 陳書昇 。又依卷內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鋁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沈清 結辯稱其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之負責人為陳書昇。準此,原告購買當時確係向實際之負責人購買。否則若僅係購買發票,自無可能以實際之負責人陳書昇為契約之負責人。另原告提出切結書由當初負責販售、簽約及領款之乙○○及訴外人 洪清 和書立。乙○○其人雖屢傳不到,但其上有書立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依一般常理而言,其僅負責本件買賣之人,既非公司負責人,若非真實,斷無可能會書立切結書,原告亦不可能有其身分字號及住址,足見其為真實。而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洪清和 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擔任喻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曾證稱陳書昇自八十五年間即為鋁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見其與 沈清結 間有認識,與鋁台公司間亦有關聯,乃於切結書上簽名。承上,該切結書證物確有其真實性,被告質疑洪清和其人,尚非正確。
(五)依卷內調查之證據資料來看,原告確實有向鋁台公司購買模板施工,如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區稅雲縣一字第0九二000九0一八號函所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審查報告書審查原告每一個工地之用料情形、使用模板面積約為二九、000立方(約九千坪),並與原告所述購買之模板數量約一萬坪略同。而鋁台公司有關原告購買之模板送貨之簽收單據上記載有時間、工地、數量及簽收人。觀之單據之筆跡亦非同一人所寫,可知應非同一時間所製作,準此,應非為購買發票而製作。再者,其上亦載有施工工地,若無交易,則鋁台公司如何得知原告正在施作工地之「名稱」及「位置」。次依原告現金支出傳票及付款單證物所載,原告內部之支出傳票逐筆記載付款之數額及時間,其中八紙付款單上記載:1、請款人欄有鋁台公司大章及「陳書昇小章」及乙○○之簽名。2、乙○○之簽名與「切結書」上之簽名相同。3、又原告斗南農會一九九七帳號之交易明細,於付款當日確係有現金領出,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四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筆三十萬元及三二五000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五萬元,合計二、二0五、000元之付款,於當天存摺亦確係提領相同之數額。4、經此比對,因係數年前之交易紀錄,當時絕無法想到會被查帳,故此絕無法造假,足見非虛。又據原告內部帳冊之記載,亦均記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曾產生帳款。而此交易紀錄是夾雜於其他筆交易之中,顯非臨訟而製作,真實性極高。此外,依原告內部之轉帳傳票及鋁台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證物﹕1、其上亦記明每筆之交易紀錄。2、其中有部分傳票,尚且一次記載二次應付帳款,若係不實,承辦之會計應不至於會如此細膩地規避。再者,據原告斗南農會九一九九七帳號之交易明細證物以觀,除了前述交易紀錄外,原告絕大多數多以現金來交易,此與原告一再說明與鋁台公司之買賣係以現金來交易,原因在於較為便宜之說詞一致。亦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相同,可見原告確係以現金交易無誤。又依原告所提出二十五份工程合約書影本,足資說明原告於該期間確實因承攬工程而須購買板模材料。而對於被告質疑工程開工及完工日期問題,實因當初可能是承辦員工為求方便,乃將工程之完工日期統一載為「861231」(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上開完工日期尚非正確,此經原告整理後更正。另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逃漏稅捐之附表一所示:鋁台公司涉嫌人沈清結,營業址設光復北路六之七號二樓,違規金額為一七五、九一五、三九七,開立不實發票金額一八二、七二六、九八七元,備註欄未記載有「欠稅」。準此,鋁台公司並未積欠稅捐,應有營業實績。而沈清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中略稱:鋁台公司成立後係以進口木材販售給模板工廠、未銷售給營造廠商、也未向國內廠商購買轉售、其不認識陳書昇但認識 陳章樹 等四位股東且未實際出資、公司發票當時交給陳章樹之朋友白文能使用等語。另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案件中,則稱伊經由洪清和之遊說擔任鋁台公司負責人,自始僅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書昇等語。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採信洪清和之證詞,認為與其所辯相符。該公司股東陳添盛則證稱其不認識沈清結及洪清和。其他股東傳訊未到,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等語。承上以觀,沈清結於稅捐處約談筆錄所為之陳述,應為不實。是該公司確係由陳書昇二人所經營。洪清和與鋁台公司有密切關係,則切結書上洪清和之簽名、契約書及請款單上陳書昇之蓋章,確能證明該公司由渠等二人經營。且原告無從查知鋁台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況至今並無鋁台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司法機關之裁判,可供證明鋁台公司為虛設行號,足見被告所為認定應屬行政機關單方之認定,尚乏所據。
(六)被告原處分亦非明確。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其處罰得為一至十倍,而原處分書僅記載應處罰五倍即一、九八六、八00元之罰鍰,然未敘明處罰『倍數』之理由,顯見原處分亦缺乏明確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台北稅捐稽徵處所為片面之認定,即認定原告購買不實之進項發票,且處以五倍罰鍰,所憑尚屬無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經濟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依上揭條款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六六七號:「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並自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二)原告此次仍執「確因承攪工程需要向鋁台公司購買鋁製模板,並非無交易,且交易對象為鋁台公司」,卻又稱「至於鋁台公司有無營業或委託代工,則非其所能置啄」。惟依原告所提與鋁台公司訂定之買賣合約書,顯示單價每坪捌佰伍拾元、數量壹萬坪,且實際交易金額高達七、九四七、五00元。依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原告對貨品提供者,公司健全與否,自應會有相當之注意。
(三)首揭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規定中之「一定金額」既經法定程序完成公告,即屬外部命令,具有外部拘束之效力,為所有營業人必須遵循之規範;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貨款金額高達六、二五0、000元,而其主張係以現金支付貨款,顯然已違反上述公告之規範,且原告對同一日期巨額付款之資金來源及流程,至今未提出具體合理證明。
(四)而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付款單與其申報之進項發票核對結果,發現二者金額亦不符,即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後以八九雲稅虎一字第一0六一三三號函、一0六九一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帳簿查核,迄未提供;並經多次聯繫原告到處說明有關本案之疑義,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進一步查對系爭有關進貨之事實。
(五)原告雖亦提出鋁台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乙○○之切結書,證明確實有交易。惟其提示之切結書,並無乙○○親自簽名蓋章,其上之簽名係「洪清和」,與本案關係不詳,此種不具法定效力之切結書,自不足為證。
(六)「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訂之。」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財政部依該法條第二項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並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該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別(略)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至少保存十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憑證至少保存五年」。原告依該等規定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保存帳簿憑證,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之需。現原告以時隔已久資料不全之理由,規避提供完整憑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空言主張有進貨事實,無法予以認定。
(八)另有關本案漏稅額之計算,被告於本件復查決定書之理由欄即已述明,玆再次摘錄如后:「本案申請人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計虛報進項稅額三九七、三七五元;至查獲日止,每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小於其所虛報進項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九八六、八00元,原處分並無不當。」
(九)有關鋁台公司向原告請款及領款之事證:
1、依原告所附資料,原告向鋁台公司付款日期及金額如下:
(1)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付款金額九八一、七五0元。
(2)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付款金額八九二、五00元。
(3)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付款金額一、七四0、三七五元。
(4)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金額八九二、五00元。
(5)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款金額八0三、二五0元。
(6)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付款金額九三七、一二五元。
(7)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付款金額八九二、五00元。
(8)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付款金額七五八、六二五元。
(9)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款金額四四六、二五0元。
2、依原告原先所附付款單資料,其付款日期及金額如下:
(1)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金額一五九、八七五元。
(2)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付款金額四八0、000元。
(3)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付款金額三00、000元。
(4)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付款金額一三00、000元。
(5)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款金額六、二五0、000元。
(6)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金額二五0、000元。
(7)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金額二五0、000元。
3、原告取得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及金額如下:
(1)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金額九八一、七五0元。
(2)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金額八0二、五00元。
(3)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額九三七、一二五元。
(4)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額八0三、二五0元。
(5)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額八九二、五00元。
(6)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金額八0三、二五0元。
(7)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金額九三七、一二五元。
(8)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八九二、五00元。
(9)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額七五八、六二五元。
(1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四四六、二五0元。
4、以上比對足證原告所提示三者資料之金額及日期多有不符,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鋁台公司無進、銷交易之事實,因有販賣統一發票牟利之情事,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移送書可稽,所訴應無足採。
(十)有關所有請款及領款皆由鋁台公司之會計乙○○出面辦理之事證:原告雖提出鋁台公司乙○○君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並無乙○○親自簽名蓋章,其上之簽名係「洪清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惟洪清和是喻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亦因無進、銷交易之事實,因有販賣統一發票牟利之情事,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00一九二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移送書可稽外,並所立切結書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與原告所稱付款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其時間相互比較,顯非真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訴詞難謂真正,自難採據。原告聲稱該等進貨物品為模板,係用於代號八五一八號等十五件承攬各項土木工程所需,惟調閱原告所稱代號八五一八號等十五件工程申報書資料,其中有十二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完工,此十二件工程均於原告購買模板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前完工,應該無需再使用模板;另有二件(代號八五一三、八五一四)開工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完工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有一件(代號八六一五)開工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完工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此三件開工日期均於原告購買模板日期前,按工程施工基礎即需模板,何以即將完工原告始大量購買壹萬坪模板?足見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原告所訴,應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營業稅雖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後,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與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茲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訴訟中具函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
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就所屬下級機關,於審認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事實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所為之釋示,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鋁台公司」所開立之字軌號碼LC00000000號等十張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金額計七、九四七、五0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逃漏營業稅三
九七、三七五元。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七、三七五元(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完畢)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九八六、八00元等情,有核定稅額通知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據被告陳述在卷,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原告確因承攬工程所需,向鋁台公司購買鋁製模板,並非無交易;至於鋁台公司有無營業或自製或委託代工,則非原告所能置喙。且原告已提出鋁台公司會計人員乙○○之切結書、買賣合約書送貨簽收單據、現金支出傳票及付款單、公司內帳、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鋁台公司間確有交易。又被告稱原告之付款方式違反常情及付款金額不符云云,均係推測之詞;縱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略有出入,此亦表示原告確有付款,而非不實之交易。再者,法令並未強制規定付款之方式,而本件因時隔已久致資料不全,故不能以原告無法提示完整憑證即認為原告有逃漏稅之違章事實等語,資為爭執。
三、爰就原告上開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足資參考。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鋁台公司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由該公司負責人沈清結等十一人所虛設之多家公司行號之一;又鋁台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取得之進項發票有部分係來自上開涉嫌虛設之公司(包括巨崑興業有限公司、翊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喻清企業有限公司等),並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予健祐有限公司等公司,明知無進銷貨事實,卻彼此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再售予需要以進項憑證扣抵扣銷項稅額之公司或行號,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鋁台企業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鋁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該公司負責人沈清結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衡諸常情,鋁台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而無正常之進、銷貨營運行為,自不可能與原告有買賣模板之實際交易行為,則原告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十紙,應認係以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扣抵營業稅無訛。惟原告一再執詞主張其與鋁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且有進貨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進貨、付款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無疑義。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取得鋁台公司之進貨發票,金額為七、九四七、五00元,而比對卷附之付款明細單及發票,其付款明細單所載付款日期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七次,惟發票日期則從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合計開立發票十紙,不論次數、單筆交易、總額均不相符,倘確有實際交易,何以無從勾稽。甚且,原告表示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開始向鋁台公司購進模板,然其取得之發票日期卻大抵集中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亦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況按「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並自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實施。」商業會計法第九條暨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六六七號函釋分別定有明文可據。惟核原告所提示之付款明細單,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貨款金額高達
六、二五0、000元,而原告復表示系爭模板之貨款係以現金支付,顯與實務上之商業習慣不符。況原告又未能就該日期鉅額付款之資金來源及流程提出具體合理之證明,尚難認其所稱付款之情為真實。
(三)原告復謂其向鋁台公司購買之系爭模板係用於代號八五一八號等十五件承攬各項土木工程所需,若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代號八五一八號等工程申報書資料,其中有大多數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完工,亦即均於原告購買模板(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前已告完工,應該無需再使用模板;另代號八五一三、八五一四等二件工程之開工日期與完工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而代號八六一五工程之開工日期與完工日期則係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上述三件工程亦均於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月間購買模板前即已開工,原告未於開工之際購進模板,遲至工程即將完竣時始大量購進壹萬坪之模板,亦不合常理。故原告辯稱其既已完成上開承攬工程,即足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云云,洵難採信。
(四)至原告又稱其向鋁台公司購買模板,均係與該公司會計乙○○接洽簽約及領款事宜,並提示乙○○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乙節。惟查,該切結書之立書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與原告所稱付款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不相符,顯係為事後彌縫而作。再者,切結書上並無乙○○親自簽名蓋章之跡,僅有與鋁台公司併同涉嫌虛設行號之喻清公司負責人洪清和之簽名字樣,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且在本院審理中,乙○○雖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就付款之過程予以說明。從而,自難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該切結書所表彰原告付款予鋁台公司乙情確係真實。原告猶執此書據主張其與鋁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殊難採取。
(五)倘如原告所述,其確係與鋁台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則原告自應提供公司帳簿供被告查核,俾瞭解雙方交易之過程,蓋此乃原告最易取得且係證明雙方間交易行為最為明確之證據資料;抑且,公司帳簿既關切原告之自身利益,原告自負有協力提供該項帳證以供稽徵機關查明之義務,此亦符合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精神。然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經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就此疑點,曾經二次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雲稅虎一字第一0六一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雲稅虎一字第一0六九九一號函請原告提供公司帳簿以憑查核,惟原告均未提出,致無法查對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為鋁台公司,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縱原告指稱依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區稅雲縣一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已認原告各承攬工程使用模板面積約九千坪,即與原告所述購買之模板數量約一萬坪相當,惟同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購買模板之交易過程,未能提示公司相關帳證以憑核對,如何能認原告確係向鋁台公司購進系爭模板?原告僅以各該承攬工程所使用模板數量與其所稱向鋁台公司購進之數量相同,遽謂其確實有向鋁台公司購買模板施工,自不足採信。
(六)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之鋁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向鋁台公司進貨之情事,而依鋁台公司負責人沈清結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系爭異於交易常態之發票記載方式、購貨內容及現金給付方式,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無系爭發票所載向鋁台公司進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揆諸首開規定暨說明,自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故而,被告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暨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一、九八六、八00元,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