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法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九一二、七九四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六、八九六元,並處以罰鍰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原告之配偶 賴台新 之父母扶養親屬免稅額一五七、五○○元,被告重行核定淨額三六八、六五八元,罰鍰註銷,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復查決定書,並通知原告八十三年度應補應退稅額應為零元,原告對應退稅款為零元之部分不服,訴稱扣繳稅款三、五七九元應予退還,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謂應退稅額為零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原告八十三年度綜所稅,有無申報乙節,理由如下:
⑴掛號函件執據,應向收信單位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證,有無收悉,今僅向郵局查明,自逾保管年限並銷燬,不足否定確申報。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桃園分局施秘書處查證,承諾八十三年度確有申報。
⑶查八十三年綜所稅核定繳款書抬頭已署名申報核定,如未申報抬頭係未申報核定,兩者不容混淆,且足證八十三年度確有申報。
⑷被告之答辯書謂:復查決定書將核定通知書誤植為結算申報書云云,惟復
查決定書迄未更正,如係誤植請更正,未更正前基於信賴保護法理,推定為有結算申報。
⒉原告起訴時所提所得稅申報掛號函件執據,確為申報之證據,附賴台新切結書,請斟酌。
⒊復查決定書(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理由貳罰鍰部分末段本案
重新核算結果為應退稅額三、五七九元。原訴願決定未對此點斟酌,違反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法理。
⒋本案應依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應退還稅款者,十日內退回,重新核算,應退稅額之三、五七九元。
⒌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係核定補徵稅款並
繳清後始申請,與本案並無核定補徵並繳清不同,故不能適用,本案係核定應退稅款。
⒍訴願決定書將補徵溢繳稅款與核定應退稅款混淆不清,殊屬不當,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條。
⒎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係「核定補徵稅款
並繳清後,如申請增列符合所得稅法‧‧‧但以原補徵稅款為限」與本案復查決定應退稅款不同,不能適用。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並繳清後,始申請增列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扶養親屬,稽徵機關應重核其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准予退還,但以原補徵稅款為限。」「說明:一、‧‧‧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是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扣繳稅額者,應以已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為限:至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繳納者,因係稽徵機關調查核定,非屬納稅義務人自動辦理申報之情形,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自不宜再受理其自動補報之申請,如其申請增列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扶養親屬,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重核其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准予退還,但以原補徵稅款為限。三、依前揭說明,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適用於自動補辦結算申報案件,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則適用於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案件。前者扣繳稅款如有溢繳,應予退還;後者則僅就補徵稅款溢繳部分核退,扣繳稅款則不予退還。二者處理原則一致,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九一二、七九四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九一二、七九四元,淨額為五二六、一五八元,應補稅額一六、八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核定稅額不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個人稅籍資料得知原告之配偶賴台新,其父母為 賴德金 及賴 傅靜安 , 因渠 等當年度尚未被其他親屬重覆列報扶養為由,准予追認免稅額一五七、五○○元(父賴德金之免稅額九四、五○○元及母 賴傅靜安 之免稅額六三、○○○元計一五七、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七五五、二九四元,淨額三六八、六五八元。又因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未辦理結算申報案件,且其原補徵稅額一六、八九六元均未繳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雖准予增列扶養親屬,應無溢繳稅款之退還,復查決定重行核定其應補(退)稅額為零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又罰鍰部分,因重核結果並無應納稅額,前已准予註銷罰鍰六、七○○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請予維持。
⒊茲據原告主張確已依法申報,並檢附郵寄申報之收據影本,及復查決定書中
理由貳罰鍰部分二敘明「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扣繳憑單附案為證」又「假使未申報亦應退稅三、五七九元,本案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不能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⒋第查本案原告所提示經大院以電話傳真被告之台北市府郵局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並無收、寄件人資料,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八三四五號函請台北市府郵局查明該掛號函件之收、寄件人資料,案經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復因相關單據已逾保管年限並銷毀,致無法查復,此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支九一字第三七二○四○○○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查無該項收件資料(申報書),倘原告確已將系爭結算申報書掛號郵寄至被告,理應不致遺漏,是有關其收、寄件資料及郵寄內容均付之闕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掛號函件即為原告郵寄被告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指摘原復查決定書中理由貳罰鍰部分二敘明「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扣繳憑單附案為證」,係被告將「核定通知書」誤植為「結算申報書」,惟對原處分並無影響,並予陳明。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以當年度有辦理結算申報為前提,否則扣繳稅款縱有溢繳情形,依法仍不予退還。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九一二、七九四元,已逾當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六、八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個人稅籍資料得知原告之配偶賴台新,其父母為賴德金及 賴傳靜安 ,因渠等當年度尚未被其他親屬重覆列報扶養為由,准予追認免稅額一五七、五○○元(父賴德金之免稅額九四、五○○元及母賴傅靜安之免稅額六三、○○○元計一五七、五○○元),乃變更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七五五、二九四元,淨額三六八、六五八元,罰鍰註銷,被告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復查決定書,並告知原告八十三年度應補應退稅額應為零元,原告對應退稅款為零元之部分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是否應退還其溢繳之扣繳稅款三、五七九元而已。
三、經查,本件原告是否有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乙節,據被告向所屬桃園縣分局查詢覆稱:本件係經財稅資料中心交查未申報核定案件,又經查稅籍檔、IDN簿等相關文件並無原告八十三年度自動申報資料,此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函及所屬桃園縣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第創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所謂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主張其確已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云云。惟查,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影本,僅於扶養親屬欄記載:「雙方父母四人、子女三人、外祖母(大陸)一人、外祖母(彰化)一人,共計九人」,其餘欄位均為空白,與常規不符;又上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既未填寫寄件人,復未載明收件者為何人,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郵寄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之事實。
至於原告謂復查決定書中理由貳罰鍰部分已敘明「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案為證」、「本案重新核算結果為應退稅額三、五七九元」,足見原告確有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云云。惟查上開查決定書一再敘明原告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被告辯稱其係將「核定通知書」誤植為「結算申報書」,應堪採信;又上開復查決定書係謂:「本案重新核算結果為應退稅額三、五七九元,是其罰鍰六、七○○元應予註銷」,顯係針對罰鍰註銷說明其理由而已,何況前揭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已告知原告八十三年度應補應退稅額為零元,亦應視為有所更正。原告對此顯然之錯誤,任意加以指摘,實非有理,自難執為已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其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溢繳之扣繳稅款三、五七九元不予退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