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原告 陳鴻志 即大峰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俊民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八0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大峰牧場從事養豬業,因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稽查,會同原告於養豬場周界外下風處採樣,送驗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經六位嗅覺判定人員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三0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限值(農業區:五0),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另依該法授權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尚頒布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就執行空氣污染法檢測業務之檢驗測定機構予以管理,該管理辦法除重申執行檢驗測定機構係採許可制外,並於第四條以下詳細規定該機構應具備之資格要件,且就各種檢驗類別規定應分別申請許可證(第十二條),即空氣檢測、水質水量檢測等各有其不同類別之認證。本件系爭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乃為空氣檢測類項目中,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之測定方式,而該檢測方法,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認證之檢測機構,僅有「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堪為執行而已,本件系爭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乃大葉大學所實施檢測,惟大葉大學並非該檢測方法屬項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許可之檢測機構,且依前揭「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所規定檢測機構資格要件,其係要求須為公立大專以上之院校,大葉大學尚非符合該規定要件,另大葉大學聞臭實驗室之人員設備,是否符合該辦法第五條以下之各種要件,亦有待調查,然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範意旨,限定以經環保署許可認證之檢測機構,方得執行檢測業務,本件原告養豬場氣味是否超過法定標準,被告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而進行檢測,顯非適法,進而,被告以該檢測結果為據,裁處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所瑕疵,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當屬可撤銷之處分。
(二)被告固稱係其自行實施之檢測,然由下列事證可知系爭之檢測方法乃係委託大葉大學所實施:
1、被告於庭訊時,亦自承其未設置堪供實施臭氣官能測定之實驗室、檢測器材,且並無合格之嗅覺測定員,被告並無能力實施臭氣官能測定,而需委託其他機構進行測試。
2、系爭檢測報告係由大葉大學執行,並由其提供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且僅係於該大學之「實驗室」實施,而由其統計數據並出具大葉大學署名之檢驗報告。
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就事實之調查得委由專門機構鑑定,而本件正是因被告無實施該檢測之能力,而支付相當費用予大葉大學委託其檢測,被告不得以其係執行公權力為由,否認系爭檢測係由大葉大學受委託所作成。
4、事實上,被告乃係委託「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進行本件臭氣官能測定檢測,再由該公司委託大葉大學檢測。
5、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檢測人員須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認證,而本件被告固堅稱係被告自行實施之檢測,惟被告所屬人員並無具備執行檢測之專業能力與資格,若該檢測係屬被告所自行實施,尤屬違法。
(三)再者,行政機關委託檢測機關實施檢測之時,應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限於許可認證之檢測機構方得實施鑑定。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環保署(九0)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之意旨,其所做之處分係屬合法云云,惟基於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之解釋令函並不能因此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被告縱循前開行政函釋於檢測過程中全程監督,惟該實施檢測之機構既屬未經合法認可之檢測機構,並不因被告人員在場,而轉變為合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亦不因行政機關有派員事實而認為實施檢測之機構即無須經過合格認證。
(四)且原告所經營之養豬場,其規模自八十八年迄今並未有明顯改變,且近年來甚至有減少之情形,而原告對該養豬場之清理,餵養之方法均屬一致,惟被告自承:針對原告所經營之養豬場於九十一年度官能測定四次,分別為「五十九、三○○、一○○、四十五等」,按原告養豬場之規模無異,管理方法始終相同,惟歷次結果竟出現達六倍差距之數據,此種檢測方法之結果之正確性,令人值得懷疑。茲分述大葉大學所實施系爭檢測報告有所瑕疵之處:
1、系爭檢測報告,並非在科學實驗室中進行:依據「大葉大學聞臭實驗室環境條件紀錄表」所載測試地點係在大葉大學H819室,然該室並非實驗室而係「環工系系辦公室及系學會」,是檢測機關豈可在於非實驗室中進行檢測,試想系辦公室及系學會乃教師、學生出入頻繁之處,人形穿擾、電話紛響之環境中,嗅覺判定員豈可不受影響?而於此行政辦公室焉有設置實施本件檢測之科學儀器,據此,此種環境下所作成之檢測結果,實令人懷疑。
2、本件檢測非經合格儀器所實施: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臭氣官能測定方法,於測定時須具備:送氣用汞、活性碳槽、玻璃過濾器、六孔分配器、注射器、嗅袋、鼻罩等器具,然一般行政辦公室豈有前開實驗器材,是依經驗法則可於事實上推論系爭檢測並未經由合格之科學儀器所實施。
3、執行系爭檢測時,未依據前開臭氣官能測定方法,設置合格之測定實施場所,即依據前開臭氣官能測定方法,要求測定實施場所結構上應具備休息室、官能測定室、式樣調配室等三空間,就「官能測定室」尚要求在人員出入較少、安靜之場所,並在官能測定室不得看見式樣調配之過程,而系爭檢測之實施明顯有下列不符之處:
(1)欠缺休息室之設置。
(2)系爭檢測係在同一空間進行,且聞臭員所在位置係在式樣調配室對面,極易見到式樣調配過程,有違前開官能測定方法之要求。
(3)測試地點係系辦公室及系學會,該空間本係用於係所處理行政業務兼學會組織之運作,往來者眾,絕對不符官能測定室所要求之條件。
4、系爭檢測人員,其專業能力未符管理規範之要求: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之檢測機構應有專屬之檢驗室、設備儀器及專任之檢驗測定技術員至少六人,該人員需屬相關科系畢業,且有從事檢測三年以上之經驗,並有證明者方可充任,然系爭檢測之實施,有以下令人質疑之處:
(1)系爭檢測係被告委請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 李清華 老師實驗室執行,然李清華老師所主持者乃「資源再生實驗室」,至於「環境污染控制實驗室」及「空氣品質分析實驗室」,則係由另一位 林啟文 老師所主持,而該實驗室之專業似與本件空氣污染之檢測較為接近,而被告卻未委託此較相近之林老師執行,實有違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要求檢測機構應有專屬驗室、人員之規定。
(2)另查系爭檢測之實施,係由 洪崇欽 所主持,並非該實驗室專屬之李清華老師所執行檢測,而遍查該系各領域專精之學者,並無洪崇欽其人,是系爭檢測是否符合須由專業合格之人員檢測之要求,不無疑問。
(五)如前所述,系爭檢測既非在專屬之檢驗室所作成,檢測人員亦非專業人員,是被告據此檢測結果作成處分,明顯有所違法。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予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僅以空氣採樣鑑定,及依前開有瑕疵之檢測結果,未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檢測之方法是否合格,是涉系爭處分之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之重要關鍵,客觀上尚非毫無爭議,被告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逕行作成系爭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正,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按,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檢測機構應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所稱之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應係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或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法定檢測機構可為之檢測測定,其他如環保主管機關認為需要,亦得將應執行之檢測委託認可之檢測機構辦理。惟查本案為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係由被告所屬環保局基於執行公權力所為之檢測,且其測定方法有別於一般檢驗方法,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說明二後段函示: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經查本件稽查採樣均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依規定執行並詳載於稽查及採樣紀錄單,至於官能測定部份,因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之要求相當嚴格,被告所屬環保局廳舍較為老舊,標準聞臭實驗室正規劃中,為處理民眾陳情事件並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臭氣及異味測定,爰借用大葉大學檢測場所,並委請該校環境工程系協助執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過程,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全程參與並依檢測方法督導執行。復因被告所屬環保局僅執行屬於公權力之檢測,並未對外營業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公私場所應自行或委託檢測行為,自無須依法申請認可,此可參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具備條件為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二)次查,因各縣市環保單位基於執行該臭氣檢測方法之檢測,其檢測場所管理不易或有商借困難者,紛紛建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成立標準聞臭實驗室協助各縣市執行檢測,或建請開放檢測機構申請認可,被告所屬環保局即為當時建言者其中之一。嗣後該署受理申請,截至目前僅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認可。惟該公司該檢測項目認可日期及字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環署檢字第○九一○○七八三五二號,遠在本案檢測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易言之,被告所屬環保局即使有意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測定,但因當時尚無認可之檢測機構可代為執行,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規定執行檢測作業,完全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三)次按,然事實上周界之臭氣濃度會隨採樣當時氣象條件、污染源內實際污染狀況及採樣點而不同,此屬普通常識,況且一般豬舍會因清洗頻率、清潔度及空氣流通狀況等相差甚多,尤其堆肥舍、廢水處理場及老舊豬舍豬糞尿容易淤積於豬舍不平處及排水溝等,會因發酵或蒸發而產生惡臭,如無適當隔離或安裝除臭設施,相當容易產生惡臭,本案原告豬舍毗臨雲林科技工業區,因惡臭問題未落實改善,造成區內廠商及員工強烈反彈,尤其秋冬二季主要吹北風系,氣壓又低,污染不易擴散,更容易造成惡臭,因此,原告雖稱飼養規模及管理相同,但不同時間在不同狀況及氣象條件下檢測出不同臭氣濃度,並無可議之處。至若原告所稱檢測紀錄等,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程序均相當明確,由附卷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大葉大學聞臭實驗室環境條件紀錄表、各嗅覺判定員測驗紀錄紙及嗅覺判定員測試紙等可稽,足證本次檢測過程係按標準檢測方法為之。
(四)另查,事實上本次官能測定係委請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協助提供檢測場地及嗅覺判定員,執行嗅覺判定工作,並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全程監督執行,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規定,至於,就原告所提質疑,茲說明如次:
1、臭味官能測定,被告所屬環保局已執行多年,往年均送省政府環保處檢驗室一同執行,八十八年凍省之後,本項業務回歸各縣市自已辦理,由於官能測定所需檢測器材相當簡易,該等器材被告所屬環保局於規劃標準聞臭實驗室時即已準備充份,並視檢測過程所需提送嗅袋等器材至大葉大學執行檢測。
2、有關嗅覺判定員並無需取得特殊資格,只要於每次檢測時經試驗合格即可,且依檢測方法規定,本次試驗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於下次再執行時,仍需再經試驗合格,始得執行,因此原告所提被告所屬環保局無合格嗅覺判定員一語,容有誤解。
3、本件測定結果,乃經由六名嗅覺判定員嗅覺判定結果,依數學計算公式平均算出臭氣濃度,由於當場即可換算,因此於「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即可確定,並經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出具檢驗報告確認驗算結果,因此其檢測公信力不容質疑。
4、由於本縣農工業發達,臭味問題相當嚴重,被告所屬環保局爰訂有「九十一年度農工業及露天燃燒宣導之管制與改善計畫」,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本計畫委託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但有關涉及公權力部份均有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至於給付大葉大學費用部份,殊無可議之處,蓋借用場地、提供人力支援等,均需費用,原告據以質疑,並不妥適。
5、再按原告認為檢查人員未具聞臭師資格,逕以其主觀嗅覺判定,未具一定客觀標準乙案,與本案無關,況遍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等相關規定,亦無聞臭師之規定。
(五)有關臭味檢測,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固定污染源公私場所應實施定期檢測項目。因此,臭味檢測僅為各縣市環保單位據以管制之測定項目,環保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環署空字第○○一六二七三號函」亦說明未開放檢測機構申請認可之理由。因此原告所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檢測機構應取得許可證,依據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環保主管機關並非規範對象,因此被告所屬環保局組織規程即編制有檢驗室執行空、水、廢、毒等檢驗業務,有關官能測定因受限檢驗場所相當嚴格,被告所屬環保局一直無法建置完成,始請大葉大學提供協助,原告以應委託認可檢測機構執行,固非無據,惟有關檢測主管機關自得委託亦可自行檢驗,原告不察,以為僅得委託,恐有誤會,況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未認可任何一家檢驗機構可執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則被告所屬環保局以合於環保署規定之方式執行,有其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原則情事。
(六)原告提出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之H819室非實驗室,因此質疑其合法性,惟有關檢測場所之規範,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有明確規範,由於檢驗過程與一般檢驗不同,因此有特殊規範,自不得於一般實驗室進行,以免受到干擾,一般各縣市環保局檢測場地皆以會議室為測定場所,惟應符合上開規範。而本次檢測場所經逐一確認符合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以此場地進行測定,自無可議之處,至於原告所稱教師、學生進出頻繁云云,均為臆測之詞,實際上檢測當時除工作人員外,其餘人等不得出入。至於測定器材等因相當簡易,於檢測時移置即可,其理甚明,原告以應固定設置殊屬誤會。又有關原告依本府所提供案卷質疑檢測場所設置不當乙節,有關「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所提供檢測場所係為圖例,附卷之場所雖未標示休息室,其實乃設於隔壁之教室,依法令規定無須設於同一空間,至於調配室與檢測人員係背對執行,且其間設有一屏風隔開,嗅覺判定員無法看到調配情形。
(七)至於原告再提檢測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有關檢測機構之檢測人員規範,因本案實與檢測機構之認可無關,自無引用之規定,況且合法檢測機構未取得該檢測方法之認可,同樣不能單獨執行檢測,其理甚明。再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之規範,僅針對嗅覺判定員有詳盡規定,而嗅覺判定員之試驗亦規定相當明確,本案均按照規定實施。
(八)再按原告提列大葉大學李清華老師主持「資源再生實驗室」等語,事涉該校老師之工作分工及輪調,與本案無涉。由於李清華老師已協助本局執行官能測定之作長達二年,相關經驗非常豐富,對於品管品保工作無庸置疑,所提洪崇欽長期擔任李老師研究助理,本身亦為大葉大學環工所碩士,多次參與檢測又有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督導執行,確認程序及品質,其代表性無庸置疑。
(九)至原告爰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主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係因民眾及附近工業區廠商多次檢舉原告,因原告飼豬高達數萬頭,為本縣第一大養豬場,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且本次採樣過程,原告全程會同,且對採樣地點無異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依同法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規定,就「九十一年度農、工業及露天燃燒宣導之管制與改善計畫」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等相關業務,委託理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虹公司)辦理。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大峰牧場從事養豬業,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後,委託理虹公司進行臭味濃度分析,又理虹公司為檢驗測定原告經營之大峰牧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遂又委託私立大葉大學環境工程學系(下稱大葉大學環工系)李清華教授執行系爭臭氣及異味功能測定檢驗,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經六位嗅覺判定人員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三0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限值(農業區:五0),被告乃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固非無見。
三、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元月九日環署檢字第0七三九五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五、官能測定:(一)官能測定室條件:(1)有充足的換氣裝置或通風良好室內無妨礙嗅覺之味道。(2)人員出入較少,安靜之場所。(3)遠離臭味發生源。(4)在官能測定室內部不會看到試樣調配過程。(5)溫度保持在十七~二五度。(6)相對濕度百分之四十~七十。(7)室內不會讓判定員感到不舒服。‧‧‧」,足見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測定時,為避免檢測因周遭環境之不良影響,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必須慎選測試地點,易言之,該檢測地點必須足以排除一切會影響測定正確性之因子,始為適當。惟查附卷之大葉大學聞臭實驗室環境條件紀錄表影本,載明「測試地點:大葉大學H819」,而H819並非用於測定臭氣及異味之專業實驗室,而係為預用於大葉大學環工系系辦公室及系學會之教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室其性質上,是否有足夠之設施及器具、是否有適當之格局及環境,以進行臭氣及異味之檢驗測定,已非無疑。況依前述「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一)目的: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七)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1)嗅覺判定員須年齡十八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是嗅覺判定員固無須取得特殊資格者始得充任,然亦非全然毫無限制,依被告所述,本件嗅覺判定員 李天彥 、 林欣怡 、 李美霞 、 謝明紋 、 洪進昌 、 李幸霖 等六人均係大葉大學之學生,唯依卷附資料,並無法看出該六名學生有合格之醫師判定確無嗅覺障礙之證明,是該六名嗅覺判定員之挑選是否與上揭規定相符,亦值商榷。
四、又按「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性質上屬於對人民權利不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作成罰鍰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辯稱:本次棌樣過程,原告全程會同,且對採樣地點並無異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觀諸行政程序法對外面向主要係由聽證程序及陳述意見程序所構成,直接影響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直接互動及其溝通關係,其規範與制度核心理念,係指向人民權利的保障;故於解釋該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自應採嚴格限縮之解釋方法,方符合例外解釋從嚴法則,其中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係指所根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言。另受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應包括事實上之陳述與法律上之陳述,如僅以事實已明確即剝奪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機會,顯然不合理;故雖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但有法律上之爭議者,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學者 蔡茂寅 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一版,第一四五頁)。本件被告於原告牧場所採集之樣品,係經由理虹公司委託大葉大學進行臭味濃度官能測定分析,而大葉大學選定之測試地點H819教室並非用於測定臭味之專業實驗室;另進行臭味檢測之嗅覺判定員六人僅係該校學生,且未經證明為無嗅覺障礙者等,均未符合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臭味檢測之方法是否符合規定,攸關系爭罰鍰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之重要關鍵,並非無爭議可言,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應給予原告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被告僅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認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臭味檢測之地點、嗅覺判定員之選定程序既不無瑕疵,是縱系爭測定結果,其臭氣濃度檢驗值為三00,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限值(農業區:五0),被告仍不得執為裁罰依據;且被告於系爭罰鍰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亦有違誤。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於法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茲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