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被   告  曾彥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郭
雅琳所有,由訴外人 楊志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8,625元(含零件360元、工資8,265元),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道為三線道,系爭汽車當時係中線車道,
系爭保車則係外線車道,系爭保車任意切入被告車道,自有
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被告並非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系爭保車之修復費
用8,625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第8至1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就本件之詳細肇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雖經函覆未存有案檔,有該
分局107年4月9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然就
事故過程經原告主張:本件係系爭保車轉彎時有放慢速度,
系爭汽車即從後方追撞等語。而查本件係被告於三線車道外
車側車道向左轉彎時,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保車左後
車身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衡
諸一般常情,系爭保車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若被告
有適時保持對車前狀況之注意即應可發現系爭保車之存在,
足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
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用8,625元(含零件費用360元、工資8,26
5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足考,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系爭保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5+1)≒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60-60)×1/5×(1+10/12
)≒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110=250】,加計不予
計算折舊之工資8,26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8,515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範。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系爭
保車任意變換車道所致,然系爭保車於左轉彎後,由原本之
三線道車道變為單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系爭
保車有何變換車道之情事,而認對本件之事故意亦有過失責
任,是被告以此主張過失相抵等節,即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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