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曾幸義
被   告  陳貴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被   告 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貴昇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將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之緩坡
上,復因被告陳貴昇之過失,而未於上開大貨車設置車輛止
滑器以防止車輛滑行,致該大貨車於發動中向後滑行,適有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和光街33號前,致被告陳貴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零件修
復費用11,525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170,000元之減損
。伊復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車輛拖吊費7,969元、鑑價費用4,
000元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往返彰化至高雄之車資1,440
元與彰化至台中之上班交通費27,900元。而被告柏銘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柏銘公司)對其員工即被告陳貴昇未盡監督之
義務,依民法第188條,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2,834元。
二、被告則均以:鑑價費用、系爭車輛折損金額部分與本件無關
,另計程車資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佐證,亦不能採信,且原告
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騎樓處,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
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之規範。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貴昇
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當停放於上
開地點之緩坡上,復因其之過失,而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致該車輛向後滑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柏銘公司對其受僱人
即被告陳貴昇亦未盡監督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
於107年3月9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06076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車禍處理登記簿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貴昇既於上開時、地未切實注意
防止車輛滑行,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向後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陳貴昇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陳貴昇就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柏銘公司對其受僱
人即被告陳貴昇既未盡監督之義務,則其就被告陳貴昇客觀
上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應連帶
負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
,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
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既重新施作,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零件修復
費用11,525元(含營業稅)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另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計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16日,已使用11月又2日(出
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15日計
算)。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
1年。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60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525÷(5+1)≒1,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525-1,921)×1/5×(1+0/12)≒1,92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25-1,921=9,604】。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9,6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
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
170,000元,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本院
卷第9頁)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為納
智捷廠牌、型式S61FPA、105年6月出廠、排氣量1,556cc
、黑色,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於106年5月16
日前之市價約450,000元,本件事故發生並修復後,市價約
280,000元,其價值減少17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覆意見可參(本院卷第9頁),衡以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上開鑑估結果業已考量
系爭車輛之車齡、廠牌、型式及市場交易價格等客觀情狀,
其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合理。被告復均未舉證證明上開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由上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足認,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70,000元之價值
減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元,應屬有據。
⒊車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須另行僱工拖吊,支出車輛
拖吊費用7,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影
本(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⒋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須另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致受有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影本(本
院卷第16頁)為證。惟查,此核屬原告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
用,而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以進行
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
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
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雖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支出往返彰化
至高雄之車資1,440元與彰化至台中之上班交通費27,900元
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否認,即難僅憑其
片面之詞,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4、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內容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
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車輛。惟
核之上揭禁止於騎樓內以及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等地點停放
車輛之規範意旨,係在於保障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而設
,避免因違規停車造成妨礙往來通行,而非為避免道路交通
以外之故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住處前騎樓處一情,有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照片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而停放車輛,惟揆諸前揭說明即知,此等禁止停車之規
定既僅在於避免因違規停車造成騎樓內以及該路段之道路交
通事故,而原告因此等違規停車所受之損害復非因道路交通
事故所致,則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僅憑原告上揭停
放車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由而主張應減少賠償金
額,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79,604元(計算式:9,604+170,000+7,969=187,57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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