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給被告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貸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7年1月10日
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計104,619元,利息4,612元,
金額合計為109,231元等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09,231元,及其中10
4,619元部分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