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晉毅 即享茶屋食品行
            之2
      乙○○
            之2
      丙○○
            之2
上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林晉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被告林晉毅或被告乙○○、丙○○已為給付,則被告乙
○○、丙○○或被告林晉毅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享茶屋食品行經營權、開發權、所
有生財設施(含南投縣○里鎮○○路○○○號承租權、押金
及聯絡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壹具)交付原告,並主
張被告等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未清償,簽
立切結書,同意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能未確定
其範圍。經查原告於先位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享茶屋食
品行經營權、開發權、所有生財設施(含南投縣○里鎮○
○路○○○號承租權、押金及聯絡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壹具)交付原告,惟上開聲明所示之經營權、開發權、
所有生財設施均甚為籠統,本院因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所表明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碓,雖原告稱所謂生財設施
即是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12號假扣押財產目錄表之動產
,並舉證證人丁○○為證,然證人丁○○到庭陳述切結書
為伊所寫,所謂生財設施是指店裏面生財用的所有東西,
寫的時候沒有看查封資料,有講裡面所有看到的,所有的
東西及權利都包含在內,寫的時候並沒有參照假扣押的查
封目錄。電視機伊不知道是一部或二部。伊認定的比查封
物品清單多,因為客廳坐的沙發沒有列入在裡面等語,是
本院認上開原告之先位聲明,亦無法經由上開證人證明其
確定範圍為何,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訴。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
其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主
張被告林晉毅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
被告乙○○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面額各10萬元之支
票4張為擔保,詎於96年10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
兌現,爰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
示。
(三)本件被告林晉毅即享茶屋食品行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約
定於96年8月17日清償,復交付由被告乙○○簽發,由被
告丙○○背書,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
詎借款屆期原告同意延長一個月清償,被告林晉毅仍未清
償,且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亦未獲付款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
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晉毅即享茶屋食品行及被告乙○○、丙
○○係以單一目的,各別基於消費借款人及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之原因而對原告負其債務,並因被告其中一方為給
付後,他方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揆諸上開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連帶債務,於法自有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晉毅給付
借款40萬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給付40萬元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如被告林晉毅或被告乙○○、丙
○○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之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為促
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