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
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7936元未給付,其中75581
元為消費款、115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被告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日即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
,約定自94年1月10日至97年1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4月13日後未依
約清償,現有88055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