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 00000
00歲
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39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000000000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扣案新臺幣叄仟元
、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含SIM卡)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5月6日16時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以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關係人 林崑陛 於警訊之供述。
(四)扣案新臺幣叄仟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叄仟元、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含SIM卡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鄭玉佩